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51號
PCDM,112,簡,3751,202411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蔡政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警員鄭明珠黃峻瑋陳覲于
處理交通事故時,」後,補充「因蔡政均無照駕駛,員警依
法扣留其所騎乘之機車時,蔡政均拒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
」。
 ㈡證據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保管車輛單
」、「被告蔡政均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員鄭明珠黃峻瑋陳覲于處理交通事故時,因發現
被告無照駕駛,依法執行勤務扣留被告騎乘之機車時,被告
前已拒不配合,並以「幹你娘機歪勒這樣也要刁難」等語對
員警陳覲于辱罵,顯係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
辱,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
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公務順利
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
實有意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且全然無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
、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被告拒不配合
,竟以上開方式對員警為侮辱,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藐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於侮辱公務員後,尚未衍生過鉅之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1號  被   告 蔡政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均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警員鄭明珠黃峻瑋陳覲于處理交通事故時,以 「幹你娘機歪勒這樣也要刁難」一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陳覲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麗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譯文、職務報告、員 警工作記錄簿、密錄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