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06號
CHDM,113,金簡,40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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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仲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仲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仲壕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亞蕊」之人指
示,註冊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復於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帛橙Y」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操作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3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
帛橙Y」使用,魏仲壕遂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帛
橙Y」使用。嗣「唐亞蕊」及「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彰化商銀帳戶內,再由魏仲壕將該
等匯入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復依「帛橙Y」指
示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帛橙Y」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
起訴處分),魏仲壕因而收受對價15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魏仲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21至27、157至160、189至190頁、本院卷第31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7頁)、彰化縣
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
61頁)。
 ㈢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12年9月14日函及檢附彰化商銀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見偵卷第63至81頁)。
 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57頁)。
 ㈤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擔保明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函及檢附魏仲壕虛擬資
產交易所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71至181頁)。
 ㈥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雖係先與暱稱
「唐亞蕊」、「帛橙Y」等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而提供
帳戶,然本款規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是
將「期約對價而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併列之
2種行為,而非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約對價
」之行為為「收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㈢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
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
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
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
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結關係
,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
題,附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審
中均有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因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條自白之規定。惟因本件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已
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割裂,而
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第2303
號徵詢意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即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此
部分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貪圖期約之利得,竟
因此收受1500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其彰化商銀帳戶之金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有自白,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
的乃係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投資抽成;⑸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6萬元、家中尚有
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因提供其彰化商銀帳戶而獲有15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 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商銀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 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 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帳 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 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簡訊傳送貸款廣告予許美雪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佯稱:至網站填寫貸款申請資料,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輸入錯誤問題,即可成功申請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匯款3萬元、同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彰化商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許美雪112年8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99至115、121至123頁) ③告訴許美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20頁) 2 黃速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以簡訊傳送貸款廣告予黃速雲,嗣於112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經黃速雲主動加入該簡訊所留LINE帳號「0000000」而取得聯繫,佯稱:因帳號錯誤已遭金管會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彰化商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逸雲112年8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40頁) ③告訴人黃速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④郵政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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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