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86號
CHDM,113,金簡,38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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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736號、第737號、1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第12967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第1
1490號、113年度偵字第653號、第2055號、第2312號),而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豐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至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之記載,應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附件二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附件三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附件四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附件五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竟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
㈢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於112年1
月10日前某日,」之記載、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第8行至第9行、附件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至第9行、附件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
至第9行「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日」之記載,各應更正為
「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6日前之112年1月初間之某日,」
、「於民國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6日前之112年1月初間之某
日,」。
㈣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附件二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第10行、附件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10行、附件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附件二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附件三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附件四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附件五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記載,均應補充為「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㈥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後」。
㈦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附件二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第13行」、附件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第13行、附件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㈧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
」欄所載「匯款紀錄截圖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
」欄所載之證據,應補充「被害人陳哲聖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
手機畫面擷圖」。
㈩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6「證據名稱
」欄所載「對話紀錄」之證據,應補充為「對話紀錄文字檔」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帳號005-」之
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53-」。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通訊軟體微
信」之記載,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以匯款」記
載,應補充為「以網路銀行匯款」。
附件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6行「而
分別匯款新臺幣50000元及1萬999元至詹豐益名下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戶」記載,應補充為「而分別於112年1月12日11時12分
許匯款新臺幣50000元及於112年1月13日22時28分許匯款1萬99
9元至詹豐益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二)所載之「台中商業銀
行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證據,應更正為「台中商業銀
行之開戶資料」。 
附件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受詐騙方式」欄所載
「後假裝為營業員秀被害人佯稱」之內容,應更正為「後假裝
為營業員向被害人佯稱」。
附件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受詐騙方式」欄所載
「透過通訊軟體META」之內容,應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豐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
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乃幫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3)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
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5年以下(因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
,刑度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
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設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至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告訴人、被害人所有財物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第11490
號、113年度偵字第653號、第2055號、第2312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2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
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難認被告已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台中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他人
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附件二至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
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
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但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至五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轉帳、匯入被告 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 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申請之台中銀行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67號  被   告 詹豐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豐益前於民國107年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68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 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 點,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1年10月31日1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孝忠,佯 稱匯款投資可獲利,致陳孝忠陷於錯誤,並聽從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至詹豐益名下台中銀行帳戶,旋遭轉帳隱匿犯罪所得。 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哲聖,佯 稱匯款投資可獲利,致陳哲聖陷於錯誤,並聽從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11日1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詹豐益 名下台中銀行帳戶,旋遭轉帳隱匿犯罪所得。




 ㈢於111年12月間某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劉淑靚, 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致劉淑靚陷於錯誤,並聽從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11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詹豐 益名下台中銀行帳戶,旋遭轉帳隱匿犯罪所得。 ㈣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純純,佯稱 匯款投資可獲利,致曾純純陷於錯誤,並聽從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於112年1月12日12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詹豐益名 下台中銀行帳戶,旋遭轉帳隱匿犯罪所得。嗣因陳孝忠、陳 哲聖、劉淑靚曾純純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孝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豐益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臺南友人介紹,約定以8萬元代價,出售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孝忠及被害人陳哲聖劉淑靚曾純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孝忠及被害人陳哲聖劉淑靚曾純純遭詐騙款項匯入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詹豐益名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陳孝忠及被害人陳哲聖劉淑靚曾純純遭詐騙款項匯入台中銀行帳戶旋遭轉帳隱匿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 告訴人陳孝忠遭詐騙款項匯入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害人陳哲聖遭詐騙款項匯入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 被害人曾純純遭詐騙款項匯入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 被害人劉淑靚遭詐騙款項匯入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詹豐益所提供台中銀行帳戶業已經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行 為產生助益,其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台中銀行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 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故被告將自己之台中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交 付台中銀行帳戶行為,而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陳孝忠及被害 人陳哲聖劉淑靚曾純純,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雖不相同,然短時間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請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  被   告 詹豐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併辦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祥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豐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 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 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底,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聯繫梁晴閔,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梁晴閔陷於 錯誤,並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其中1次係於112 年1月10日13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3萬2000元至 詹豐益名下台中銀行帳戶,旋遭轉帳隱匿犯罪所得。案經梁 晴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梁晴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台中銀行112年7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926877號函所 附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台中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第737號、1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第12967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與其 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  被   告 詹豐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併辦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祥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豐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 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 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底,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聯繫陳如茵,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如茵陷於錯誤, 並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其中1次係於112年1月1 3日16時19分許,以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詹豐益名下台中銀行 帳戶,旋遭轉帳隱匿犯罪所得。案經陳如茵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如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台中銀行112年4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11229號函所附 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台中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第737號、1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第12967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與其 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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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