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01號
CHDM,113,訴,70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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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明



列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字第 11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嘉明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經由臉書暱稱「WWE」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我弟很猛」、「蔣正經」、「兩津勘吉」等人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第34號案件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黃雅馨」之人,向蚋妍婷施以假投資股票詐術,致使蚋妍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0時,準備新臺幣(下同)40萬元,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住址詳卷即蚋妍婷之住處)內,待宋嘉明以「周偉中名義假冒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前來,蚋妍婷隨即將40萬元交付宋嘉明宋嘉明則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蚋妍婷,再依「兩津勘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蚋妍婷發覺受騙,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蚋妍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宋嘉明(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嘉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蚋妍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扣有偽造之上開公司財務人員名片及收款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宋嘉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本案被告宋嘉明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衘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被告宋嘉明與Telegram暱稱「我弟很猛」、「蔣正經」、「兩津勘吉」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宋嘉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撫養祖母,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宋嘉明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參、沒收:
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嘉明自承該次犯罪所得3萬元,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名片及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備註 1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名片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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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