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芫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7
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芫瑋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芫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
起貸-小額整合諮詢」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與王
姿婷取得聯繫後,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趁王姿婷需錢孔急之際,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店)內,貸與王姿婷新臺幣(下同)4萬500
0元,由劉芫瑋預扣1萬5000元利息後,交付王姿婷現款3萬
元,並約定王姿婷應於借款次日起每日償還1500元本金,分
30日償還完畢,週年利率約為608%【以本金3萬元換算後計
算週年利率高達608%,計算式:(利息金額1萬5000元/本金
3萬元)(365天/息期日數30天)】,同時要求王姿婷簽發
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擔保,迄至為警查獲時,
王姿婷已將上開借款之本金清償完畢,劉芫瑋即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5000元。
㈡、於11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1
樓外之停車場,貸款4萬5000元予王姿婷,由劉芫瑋預扣1萬
5000元利息後,交付王姿婷現款3萬元,並約定王姿婷應於
借款次日起每日償還1500元本金,分30日償還完畢,週年利
率約為608%(計算式同上),同時要求王姿婷簽發面額4萬5
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擔保,迄至為警查獲時,王姿婷業
以交付現金予劉芫瑋或匯款至劉芫瑋所指定許承恩所有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
戶)之方式,償還上開借款之部分本金,劉芫瑋即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5000元。嗣因王姿婷無力
繳付利息,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芫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6至18、20、23至25、121至122頁)、證人即陽信銀行帳戶
申設人許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王姿婷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王姿婷匯還
本金所用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王姿
婷與對話紀錄「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及被告之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收款現場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53至75、77、79至89、135至143、
147至16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
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
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2次各放貸4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均預扣1萬5000元
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以告訴人就各筆借款實際取
得之金額(即各3萬元)作為計算週年利率之基準,而經計
算之結果,週年利率均高達608%(計算式詳如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
最高週年利率16%及當舖業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3
0%甚多,衡以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
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
告訴人願負擔較銀行及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
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告訴人顯係出於急迫
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綜上以析,被告確有
乘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與許承恩、「歡起貸-小
額整合諮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歡起貸
-小額整合諮詢」僅係單純介紹告訴人給我,本案都是我自
己跟告訴人接洽貸款事宜;許承恩是因為有欠我錢,他要還
款給我,所以就放1個帳戶在我這,他沒有參與洽談本案貸
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
足認許承恩、「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有與被告共同為本
案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參與實施本案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之2次重利犯行,各次貸款之時間及地
點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係分別交
付本金予告訴人,每筆貸款之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
,是被告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營利,竟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
重利,使告訴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
無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亦未對告
訴人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手段尚稱和平,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⒊所收取之利息數額、利率,及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雞肉之工作、月薪約3萬500
0元、經濟狀況尚可、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母親
及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
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又重利罪所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 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2次重利 犯行所獲取之非法重利所得共計3萬元【計算式: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預扣之利息1萬5000元+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預扣之利息1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