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愉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愉恩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
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30日12時24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在
屏東縣○○市○○路000號7-ELEVEN新自孝門市,將其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下與密碼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傳送予「徵工❥(^_
^)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龔其郁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龔其郁陷
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13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01
分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本案帳
戶。其後,陳愉恩再依「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
」指示,於同年月7日12時1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
屏東北平路郵局結清本案帳戶,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上
址郵局匯款100,000元至「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
待」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
帳戶,起訴書未記載帳戶帳號,應予補充),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龔其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愉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
至35頁、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予「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復依「徵工❥(
^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結清本案帳戶後,將100,000
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單純想要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我以為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是「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
的作業程序,他有傳合約書給我,我以為是正常的,就照著
做,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或犯罪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26至35頁、第6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予「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且依
「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指示結清本案帳戶,
並將100,000元轉匯至「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
」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7、
35、6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而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
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龔
其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時間及通話紀錄截圖
等件可參(見警卷第55、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5、6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則本案所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㈡經查:
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
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
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
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應徵工作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
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
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46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
,前曾從事工廠家庭代工工作等情(見警卷第4頁、本
院卷第28、6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經驗,甚至曾從事與本案代工類似之工作
,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應無不知之理,且參以被告與LINE暱稱「小賴」之
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於經銀行聯絡後,向「小賴」表示
「我真的很怕被騙餒,怕用我的帳戶在洗錢」(見偵卷
第11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雖然本
案帳戶內沒有款項,但還是要謹慎,因為我會怕我被人
家騙,被騙帳戶洗錢吧,我有懷疑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我無法確保對方真的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32、66、69頁),自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並處分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有高度可
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可能性,知之甚詳。
⑵而參以被告與「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
「小賴」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493頁),可見被
告一再質疑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理由及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之來源:
①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被告在「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一表示
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時,即傳送「要交銀行卡」、「
不是吧」等語(見偵卷第143、145頁),亦曾向「小
賴」表示「但必須繳付銀行卡」、「真的有點納悶」
、「我不懂這個用意」、「因為我一定要詢問清楚」
、「現在詐騙的真的太多了」、「我超級怕的」、「
但聽到要交銀行卡真的也蠻怪的」、「不然我真的又
怕被騙」、「我只是怕再一次被騙」、「但也不能太
相信人」等語(見偵卷第33、43、47、55、57、61頁
),可見被告自始對於交付提款卡一事即高度存疑,
且經「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向被告說
明為何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及無觸法可能性後,
被告仍一再表示「但這樣很恐怖餒」、「我也被騙很
多,所以一定要謹慎」、「總是要非常小心謹慎的」
、「因為現在詐騙真的太多了,太恐怖了」等語,更
再度詢問「卡片寄給妳應該不用卡片密碼也給你吧」
等語(見偵卷第157、159、165、177頁),於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後,仍持續向「徵工❥(^_^)做工人數
較多耐心等待」表示「因為現在詐騙真的太多了」、
「所以一定會害怕」、「因為我也被騙了很多錢,所
以一定要謹慎」等語(見偵卷第339至341頁),觀諸
上情,在在顯示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可能
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一情,已然知悉,且於提供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後,心中存疑仍未消,但又無其他阻止
「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使用本案帳戶
之行為,顯見被告容任此等可能觸法之情狀延續,復
參以被告自承:怕被騙帳戶洗錢,我有懷疑為何要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我無法確保對方真的沒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2、66、69頁),自足認被告已預
見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性。
②而被告於經銀行聯絡後,固有聯繫「徵工❥(^_^)做工
人數較多耐心等待」確認款項來源之舉動,並表示「
確定不會有任何問題嗎?」、「如果事後有問題我會
很慘餒」、「現在匯款真的很嚴格,會問東問西的,
很麻煩」、「怕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415、443頁
),惟被告既然知悉上情,本應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前,即先行確認「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
等待」所述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緣由等細節是
否合理,方能決定是否信賴「徵工❥(^_^)做工人數較
多耐心等待」或其之說詞,實無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才向「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確
認之理,是本院尚無從以被告事後有詢問之舉,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審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前屢次詢問是否涉及詐欺,並一再表示不能
太相信人等語(見偵卷第61頁),被告竟於對「徵工
❥(^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無特殊信賴關係(詳
下述)之情形下,僅因「因為我很缺錢」、「想要趕
快收到貨賺錢」(見偵卷第257頁),即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並為提領及轉交款項行為,自均足徵被
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事理不合之處,
足見被告辯解不實,顯屬無合理信任基礎、無正當事由而
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並為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可徵
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⑴被告與「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小賴
」均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被告係在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找工作時,見及家
庭代工資訊,方輾轉與「小賴」、「徵工❥(^_^)做工人
數較多耐心等待」人取得聯繫,「徵工❥(^_^)做工人數
較多耐心等待」有傳送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予被告
,並向被告說明代工及寄送提款卡之事,此為被告於歷
次詢問、訊問程序中所供。是細究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被告係於抖音上獲知家庭代工資訊,透過LINE先與「小
賴」聯繫,再轉而與「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
待」聯繫,然被告未曾與「小賴」、「徵工❥(^_^)做工
人數較多耐心等待」見面,則被告顯無從確保與之聯繫
之人之身分,亦無從確保「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
心等待」即為身分證或健保卡照片上所載之「王弈蓁」
,此觀被告與「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間
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我是在抖音上找的」、「沒有
人介紹」、「所以我才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69頁)
甚明,足見被告對於「小賴」、「徵工❥(^_^)做工人數
較多耐心等待」確無信賴關係,則被告僅因「徵工❥(^_
^)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單方傳送之資訊或片面之詞
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並為上開處分本案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難認已親自針對「徵工❥(^_^)做工人數
較多耐心等待」之真實身分作何實質查證之舉,是被告
與「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顯不存在何等
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予「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並處分本案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尚難與提供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並依該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處分帳戶內款
項,而深入了解帳戶及帳戶內款項用途及合理性,之情
形相比擬,被告所辯,已無從逕信。
⑵被告不了解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原因及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之來源,且知悉自己無從確保辦帳戶不被違法
使用:
①被告於警詢時稱:「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
待」告知我要用本案帳戶收取材料費及公司代繳費使
用,並表示如果想要這份工作就要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見警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對
方表示轉入我帳戶的錢是上游廠商的貨款,沒有告知
我會匯多少錢進來,只有說是作業流程,我以為是應
徵代工之必要流程(見偵卷第13至16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我以為這是他們的作業流程,就照著他
們說的去做,我看不懂合約書,但我想說可能這就是
他們工作的規定,我只是單純想找工作,根本沒有其
他想法,我認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很恐怖是因為
我沒有遇過這種狀況,且因為現在詐騙很多,至於提
款卡部分,對方是說怕我們把貨吃掉,是對對方的保
障,也有說到上游廠商會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
3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以為現在的流程是
這樣,他說廠商要退一些款項,也怕我們吃掉他們的
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審諸被告歷次供述就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究係為了所謂收取材料費
、公司代繳費用、抑或是避免代工人員把貨吃掉等情
,前後所述已難認一致。況且,被告一再主張:我以
為是必要流程,看不懂合約書,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我只是單純想找工作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與代工間之目的關聯性、合理性並不了解
,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合理之信任基礎,益徵被告確
屬無正當理由與信任基礎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甚
至依指示處分本案帳戶內款項,可證被告係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而為本案行為。
②再觀諸被告曾向「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
」詢問「妳們材料費匯入帳戶是匯多少啊」等語(見
偵卷第353頁),並表示「只是當初沒說進出帳會這
麼多」等語(見偵卷第365頁),以及被告自承:我
無法確保對方真的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即已知悉將
有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且被告無從控管、確保款項來
源及本案帳戶是否會被違法使用,是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辯:我不知道貨款是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屬不實,且益徵被告有容任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所取得之款項可能來自
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如遭提款後交付,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既然得以預見,猶執意依指示結清本
案帳戶後交付100,000元,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而與「徵
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一般洗錢罪,並說明認定被告主觀
上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理由,然起
訴書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之事實,
且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
本案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
卷第26、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至本院雖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與被告分擔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確已達3人以上,本院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徵工❥(^_^)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復以結清本案帳戶並轉匯款項等方式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
告雖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5頁),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
、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新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被告固提領100,000元,而屬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主張已將所提領款項全數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足見被告對於該100,000元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 後續款項流動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陳愉恩取得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陳愉恩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 1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30日18時25分許致電龔其郁,佯稱為其朋友急需借款等語,致龔其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5日 13時5分許 (起訴書記載為13時01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於112年12月7日12時1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北平路郵局結清本案帳戶。 於112年12月7日14時4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北平路郵局,匯款1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