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與民國110年底某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底某日」,第16行關於「
自同年3月15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2年3月15日起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
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
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資料(下
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聖豪詐欺取
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0803號
卷第1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具正常智識之人,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倘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供他人作詐欺犯行使用,
竟仍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對價,出售其配偶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以謊稱博弈下注獲利之方式,詐騙告訴
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 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帳戶,因而獲得3 0,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80 3號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鄭雅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 偵卷第8頁背面),故此部分堪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55號 被 告 林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和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為牟取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與民國110年底某日,向不知情之配 偶鄭雅瑋借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繼而在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中 正交流道旁,將上開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炭治 郎」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於兩週後,雙方相約在同一地點,由 受「炭治郎」指派之人當場交付現金30,000元予林家和收取 。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3月1 5日起,陸續以博弈下注獲利之手法詐騙王聖豪,致王聖豪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4月10日20時59分許,匯款4 3,000元至鄭雅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嗣王聖豪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林家和於偵查中之自白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鄭雅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鄭雅瑋借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0 合作金庫戶名:鄭雅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鄭雅瑋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收受之報酬30,000元,屬本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