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75號
PTDM,113,易,87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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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濰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濰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鄒濰宇於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咕嚕」、「
義成」及其他不詳之人(下稱甲)等3人(含被告共4人,且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前往邱謙和址設屏東縣○○鄉○○段000
號之農地,見邱謙和所有之怪手停放在上址農地上,無人看
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鄒濰宇操作怪手,並與「咕嚕」輪流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
板手1支將上開怪手之鑽頭拆卸,復由「咕嚕」徒手竊取邱
謙和置於上開農地內之電動工具組1組(廠牌為美沃奇)得手
後,終由「咕嚕」、「義成」及甲將上開鑽頭、電動工具組
運離。嗣經邱謙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鄒濰宇將上開鑽
頭交還邱謙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謙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鄒濰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謙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
圖(見警卷第35頁至第5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5頁
至第6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
113605130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5
3頁至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咕嚕」為
拆卸怪手鑽頭所使用之板手1支,既足以拆卸鑽頭,顯見質
地堅硬,於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
器無訛,自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被告與「咕嚕」、「義成」及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 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咕嚕」等3人為 圖私利,竟共謀分工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所為非是;犯後初 始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有毒品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共犯間之分工等情節,暨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與共犯「咕嚕」 等3人共同竊得之怪手鑽頭,業經被告提出交還予告訴人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22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共犯「咕嚕」等3人共同 竊得電動工具組,未據扣案,且性質上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電動工具組是「咕嚕」他們 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起訴書亦主張被告本案係與 3人共犯,可見並無法排除上開犯罪所得確如被告所述係由 其他共犯取走,而無從為被告管領、支配,公訴檢察官當庭 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與共犯「咕嚕」共同使用之板手1支,未據扣案,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板手是放在怪手上面,不是我所有, 我有拿下來使用,但用完就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該板手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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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