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70號
ILDM,113,訴,87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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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治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治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  被   告 盧治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治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劉晉全、沈資仁、呂秉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治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去高雄應徵工作,對方叫伊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取款,提領過程中行員不讓伊提領,後來對方就先開車離開,伊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車上沒有拿下來,密碼寫在上面一同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晉全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劉晉全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沈資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沈資仁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呂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秉恩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呂秉恩遭詐騙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惟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 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 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 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晉全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01月03日15時55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2 沈資仁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01月03日15時27分 80萬元 本案帳戶 3 呂秉恩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01月03日15時59分 10萬元 113年01月03日16時00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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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