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58號
SLDM,113,訴,95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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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梓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梓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凌梓筌與「小馬」、「小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
旺國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
廣告,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85克當沖日內日記」、「林可熙」、「經豐投資」之人為
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暱稱使用LINE向康力仁佯稱
:儲值投資,可代買股票並控股,保證開市後每日獲利8%至
12%云云,並要求康力仁安裝「JFTZ」之虛假APP,雙方並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凌梓筌即依「德旺國際」指
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擔任面交車手,配戴偽造之經豐投
資「陳冠宇」工作證與康力仁面交,並將偽造之「經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南溪」印文、「陳冠宇」署押各1枚)交付予康力
仁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施南溪陳冠宇,旋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凌梓筌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77至81、
112頁、本院卷第28、50、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4張、警員康力仁職務報告、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38、39至40、41至5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馬」、「小安」、「德旺國際」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卷內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自
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剛退伍、無業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有偽造 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南溪」印文及「陳冠宇 」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 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經豐投資陳冠宇工作證1張 3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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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