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58號
SLDM,113,簡上,25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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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禹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
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曾子鴻林鈺修徐培峯
  事 實
一、陳禹丞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5日13時14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櫻子派單員」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騙徐培峯曾子鴻林鈺修
致渠等陷於錯誤,徐培峯於112年6月21日11時27分許,匯款
42萬元;曾子鴻於112年6月27日9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林鈺修於112年6月27日9時37分許、38分許,各匯款5萬元、
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
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曾子鴻徐培峯林鈺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培峯林鈺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禹丞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58號卷第60至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127至131頁、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卷第40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卷第60、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培峯林鈺修、證人
即被害人曾子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21至23
、25至29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曾子鴻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至64頁)、告訴人
徐培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67至68頁)、
告訴人林鈺修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7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37831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
害人曾子鴻、告訴人徐培峯林鈺修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本案告訴人徐培峯遭詐騙
,因而將4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徐培峯受騙金額甚
大,而告訴人徐培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有到庭,筆錄並未記
載告訴人徐培峯無調解意願,原審判決僅因告訴人徐培峯
出席調解程序,即誤認告訴人徐培峯無調解意願,其量刑基
礎似有違誤,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
並諭知緩刑2年,顯屬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
審就此修法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⒉被告除與被害人曾
子鴻、告訴人林鈺修於原審達成調解外,又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徐培峯調解成立,並均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
渠等所受損失,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
月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62號調
解筆錄、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13年5
月24日、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14號卷第63至67頁、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卷第7
、9頁、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卷第29、53至55頁)附卷可
佐,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
刑因素,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致原審於量刑及諭知緩刑
條件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
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
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年紀尚輕,目前均無其他犯
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佳,並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均達成調
解,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月賠償被害
人等損失,已如上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
58號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 峯均達成調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月賠償被害人 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 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調解內容,為使被告 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 維護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之權益,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 容履行約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自陳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3、16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卷第4 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既與 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達成調解,且目前均 有依調解筆錄按月給付賠償,已如前述,倘就其犯罪所得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或轉匯詐欺贓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記事項:
一、陳禹丞應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113年2月1日分別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5,000元(均已給付完畢)。  ⒉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分別匯入曾子鴻林鈺修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113年3月至9月之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 二、陳禹丞應給付徐培峯24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1萬元至徐培峯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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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