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823號
KLDV,113,基簡,8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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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3號
原 告 林美英住所詳卷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可免於詐騙
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
預見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協助詐欺集
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仍為賺取不法報酬,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其所申設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王一民」成年人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前往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
,供該集團便利大額轉匯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
錢,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自稱「王一民」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透過YOUT
UBE播放不實廣告訊息,並佯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0日9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遭提領轉匯一空,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 簡振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 第11450號函及附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簡振隆、帳戶00000000000 號)、原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113年3月27日一北投字第000019號函及附件: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封面裡頁 防杜人頭帳戶宣導相關警語(戶名簡振隆帳號0000000000 0號)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3日起(附民卷頁3)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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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