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華美告訴被告吳雅筑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林華美撤回對被告吳雅筑之傷害、公然侮辱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李永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筑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霖與吳雅筑係夫妻,與林華美(涉嫌傷害等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林華美係基隆市○○區○○路000號八 斗子夜市之攤商。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許,在上開夜市 內,吳雅筑與林華美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詎李永霖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華美,吳雅筑則以「 你這個破麻」等語辱罵林華美,足以貶損林華美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約過30分鐘後,李永霖與吳雅筑再度折返上開夜市 ,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吳雅筑以防狼噴霧器朝林 華美臉部噴灑,李永霖則持旁邊攤商高正治所有之塑膠椅丟 擲林華美,林華美見狀欲以手機報警,李永霖欲阻止其報警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之犯意,將林華美之手機 取走並丟棄在地,致令不堪用,並將林華美壓制在地毆打, 致林華美受有左臉擦挫傷、左肘瘀傷、右肘瘀傷及開放傷口 、雙膝擦挫傷、左腕及左手瘀傷等傷害。嗣李永霖又持安全 帽、黑色棒狀物(未扣案)作勢攻擊林華美並恫稱:「我要 回去拿刀砍你」,使林華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林華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霖與吳雅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華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正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湯國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手機毀損照片各1份、扣案之安全帽1頂、防狼噴霧器1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 條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 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吳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李永霖所 犯之上開傷害、強制及恐嚇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部 分行為接續重疊,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至被告2 人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安全帽1頂、防狼噴霧器1瓶為被告等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