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8號
CYDV,113,勞訴,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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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潘湘喬
李家嫻
○ ○ ○○○○○○○○○○○○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各新臺幣1,185,920元、474,903
元。
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分之20,餘由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各負擔
90分之43、90分之27。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
幣1,185,920元、474,903元為原告潘湘喬、李家嫻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方面:
  原告李家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潘湘喬自民國79年11月26日任職於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喬治人壽公司),85年晉
升處經理,因喬治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於89年間與美商美
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
司)合併,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潘湘喬之職階被
調為業務經理;而原告李家嫻於93年1月6日任職於安泰人壽
公司,安泰人壽公司再於98年間與被告合併,安泰人壽公司
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被告公司,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則繼續
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嗣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分別於111年3
月25日、110年8月25日退休,然原告潘湘喬僅領到退休金新
臺幣(下同)1,389,688元,原告李家嫻僅領到退休金478,4
14元,較原告潘湘喬之前同事及好友於同業不同公司所領取
併購年資結算或退休金之金額少甚多,原告潘湘喬、李家嫻
歷經公司合併,業務人力減少,仍堅持在被告公司做到身體
狀況不好才退休,卻僅領到微薄退休金,幾經與被告協調,
均無法給予合理處理。因原告潘湘喬年資自79年11月26日至
111年3月25日止共31年4個月,為45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薪
資如附表一所示,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湘喬退休金4,678,71
7元(計算式:〈623,829元÷6個月〉×45=4,678,717元),原
告潘湘喬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651,807元;原告李家嫻
年資自93年1月6日至110年8月25日止共17年7個月,為32.7
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薪資附表二所示,平均月薪資為18,
802元(計算式:112,810元÷6個月=18,802元),因低於基
薪資,則以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李家嫻退休金898,269元(計算式:27,470元×32.7=898,2
69元)。
㈡、被告之業務專員至主管階均享有勞健保,且接受差勤管理與
績效考核,如違反業品或未達考核績效得終止聘約解僱,是
屬於僱傭制度,被告尚有居間人員無勞健保,不須差勤管理
與考核,是為承攬制度。原告潘湘喬、李家嫻既享有勞健保
,且任職期間接受被告工作指示、績效考核,並有競業禁止
條款,如違反工作規則,得終止聘約,顯有勞動契約之人格
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故兩造為僱傭關係。至
於津貼、獎金、薪資雖以客戶繳交之保費為計算,惟此僅係
保險業之特性使然。
㈢、喬治人壽公司經2次合併,當時未有提撥退休金帳戶,且存
續公司亦未做年資結清計算,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因信任公
司均選擇舊制。被告之「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業務主管合約)雖在承攬報酬中記載「一、服務津貼
。二、季業績獎金。三、FYC年終獎金」(均屬於首年度傭
金報酬),然此係被告防止退休人員在半年用灌高額業績換
高額退休金之考量。若原告潘湘喬僅依基本工資為退休金
計算基準,將較113年1月實施之基本工資27,470元還低,必
須將被告所訂之津貼、獎金、獎勵金或補助金之報酬計入,
才能領到較優之退休金。原告潘湘喬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大部
分係10年以上收費服務津貼(2~3%居多數因有1800件累積每
月所領收費、理賠、契約變更等之作業服務),亦為喬治
人壽公司之商品制度始能領到;而被告之續年度津貼即壽險
領3年、醫療險領4年之獎勵與津貼均為喬治人壽公司制度
所延續下來的;又原告潘湘喬承接轄下離職業務員之保單做
後續服務,該保單非原告潘湘喬所招攬,並非承攬關係,係
依被告規定轄下業務員離職後,由主管承接其保戶,故為僱
傭關係,此部分所領取亦非佣金,應屬主管業績達到後之獎
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故如附
表一、二所示項目均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準。另公積金係由
薪資扣繳,且達到一定之年資才能在離職或退休領到,此部
分並非退休金。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湘喬4,651,807元。2、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家嫻898,269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潘湘喬、李家嫻與被告間就招攬保險工作為承攬契約,
此部分所獲報酬不屬勞基法所稱工資
1、原告潘湘喬與被告於99年4月30日簽立之系爭業務主管合約
第貳章僱傭工作第一條主要職務約定:「乙方主要職務如下
:一、依甲方(即被告)規定出勤並接受訓練課程及接受主
管輔導。二、執行甲方政策並按時提出工作計劃及工作檢討
報告。三、招募並甄選適用之業務人員。四、訓練、輔導並
激勵所轄之業務人員維持合於標準之生產力、保單繼續率及
業務品質。五、按時查閱所轄業務人員之業務活動手冊。六
、行政庶務之處理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七、在工作職掌範圍
內,確實履行法令遵循之義務。八、其他依甲方業務需求指
派之勞務。」,第參章承攬工作第一條約定:「招攬保險,
即促成要保人與甲方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以及就其所促成保
險契約及所屬保戶,提供收費、理賠、保全變更等高品質售
後服務。」、第二條承攬報酬亦約定:乙方(即原告潘湘喬
)完成第一條承攬工作者,給付報酬予乙方,包含服務津貼
、季業績獎金、FYC年終獎金等。是就原告潘湘喬須依被告
規定出勤並接受訓練課程及接受主管輔導或者行政庶務工作
等原告潘湘喬不具有選擇勞務提供時間、方式而須遵從被告
指示而為之工作,係屬僱傭關係之範疇;至於促成保險契約
訂定、提供其所促成之要保人或所屬保戶提供收費、理賠、
保全變更之服務,原告潘湘喬得自行選擇與保戶接洽的時間
、地點,且招攬方式被告亦無規定一定方式,此則為承攬契
約之範疇,而依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參章第二條已定明服務
津貼為承攬報酬。況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07號、107
年台上字第22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勞上易字
第16號判決亦認保險業務員因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所獲
報酬因不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非屬因受僱
於他人而受領之薪資
2、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貳章第一條僱傭關係所定職務不包含承
接轄下離職業務員之保單,且第參章第一條明定招攬保險包
含促成保險契約訂定、就保險業務員所促成保險契約、所屬
保戶提供收費、理賠、保全變更之售後服務,顯見本條所稱
之「所屬保戶」並未以由原告潘湘喬招攬之保險為限。蓋不
論是否為喬治亞或被告時期成立之保單或承接自其轄下保險
業務員之保單,原告潘湘喬受有續年度服務報酬之前提均為
保戶續繳保費,由原告潘湘喬提供收費、保全變更、理賠送
件等售後服務,而原告潘湘喬係依承攬契約所定承攬事項提
供保戶服務,並非依第貳章第一條僱傭關係所定職務,縱認
承接自其他保險業務員之保單係屬第貳章第一條第八項所指
甲方指派之勞務,然原告潘湘喬可自行選擇是否承接,並
不受被告指揮,其承接離職業務員之保戶服務非被告指派,
係依照被告內部保險業務員離職件承接辦法由原告潘湘喬自
行決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
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
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
據。因此不論是否承接自其他保險業務員之保單,原告潘湘
喬提供予所屬保戶之售後服務範圍均相同,就保戶服務提供
之時間、方式、地點亦不受被告規制,得由原告自行決定,
屬承攬關係下之勞務,故不應以原告潘湘喬之續期報酬對應
保單為其所招攬或者承接自他人為判斷之依據,應回歸原告
潘湘喬與被告間之系爭業務主管合約,原告潘湘喬提供「所
屬保戶」售後服務為承攬工作之範圍,甚至必須自行負擔報
酬多寡不一之經濟上風險,與一般僱傭關係經濟上從屬於僱
傭人不同,其因此所獲給付非屬薪資,自不應計為退休金計
算之基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判決亦認
因承接自其他保險業務員保單而領取之續年度佣金係屬基於
承攬關係所受報酬。
3、原告李家嫻與被告於99年4月30日簽立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
合約書(下稱系爭行銷專員合約),就第貳章僱傭工作第
一條主要職務與原告潘湘喬之系爭業務主管合約差別在於原
李家嫻之僱傭範圍職務不含有主管之管理義務,亦無招募
業務員或者督促轄下業務員業務品質之工作內容。而第參章
第一條承攬工作內容:「招攬保險,即促成要保人與甲方
於保險契約之訂定以及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及所屬保戶,提
供收費、理賠、保全變更等高品質售後服務。」則與原告潘
湘喬相同,故招攬保險之行為不僅包含促成保單成立,亦包
含對所屬保戶提供售後服務,方得請求承攬報酬。
㈡、原告潘湘喬之退休金計算部分:
1、原告潘湘喬退休前6個月發放之薪資如附表一所示,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說明如下:  
 ⑴110年11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10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480元、保障薪3,200元部分:因屬僱傭關係所受之薪
資,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②服務報酬58,597元部分:依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參章第一條
約定,此為原告潘湘喬招攬保險之佣金,屬承攬關係下之報
酬,非僱傭關係所受領之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③第一代組織獎金7,778元、育成獎金3,000元部分:依系爭業
主管合約第參章第三條約定,此為回饋金,不應列入退休
金基準計算。
 ④LOGT繼續率獎金11,685元部分:係獎勵原告潘湘喬就其負責
喬治亞時期保單維持保戶繼續投保比率而給予獎勵金,此
為基於獎勵原告潘湘喬招攬保險結果再額外給予之給付,每
月數額不同,並非因僱傭關係而給予之固定給付,不屬工資
,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⑤基上,原告潘湘喬110年10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
3,680元(計算式:480元+3,200元=3,680元)。   
 ⑵110年12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11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440元、保障薪3,24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①所述;又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976元部分,此為當
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故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②服務報酬85,177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第一代組織獎金7,982元、育成獎金3,0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LOGT繼續率獎金11,68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④所述。
 ⑤基上,原告潘湘喬110年11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
6,656元(計算式:440元+3,240元+2,976元=6,656元)。 
 
 ⑶111年1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12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291元、保障薪3,389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服務報酬87,521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基本帳戶獎金2元部分:為原告潘湘喬之基金帳戶獎金,非屬
工資範圍,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④年終獎金5,655元部分:非經常性給付,且數額不確定,難認
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⑤第一代組織獎金12,675元、育成獎金3,0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⑥LOGT繼續率獎金11,68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④所述。
 ⑦基上,原告潘湘喬110年12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
3,680元(計算式:291元+3,389元=3,680元)。   
 ⑷111年2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1年1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351元、保障薪3,513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服務報酬88,01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第一代組織獎金29,181元、育成獎金6,0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LOGT繼續率獎金10,176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④所述。
 ⑤基上,原告潘湘喬111年1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3
,864元(計算式:351元+3,513元=3,864元)。   
 ⑸111年3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1年2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26元、保障薪3,738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服務報酬76,61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第一代組織獎金17,491元、育成獎金4,5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LOGT繼續率獎金10,176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④所述。
 ⑤基上,原告潘湘喬111年2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3
,864元(計算式:126元+3,738元=3,864元)。 
 ⑹111年4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1年3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24元、保障薪3,84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
同上⑴①所述。 
 ②服務報酬16,769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第一代組織獎金12,996元、育成獎金4,5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184元部分:此為前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故不予計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⑤LOGT繼續率獎金10,176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④所述。
 ⑥基上,原告潘湘喬111年3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3
,864元(計算式:24元+3,840元=3,864元)。 
 ⑺綜上,原告潘湘喬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10月至111年3月之平
工資為4,268元(計算式:〈3,680元+6,656元+3,680元+3,
864元+3,864元+3,864元〉÷6個月=4,268元)。
 ⑻原告潘湘喬自79年11月26日報聘於喬治人壽公司,惟當時
僅為業務專員,且其與喬治人壽公司所簽立之契約為純承
攬契約,故原告潘湘喬任職喬治人壽公司時期並無勞基法
退休基數之適用,直至91年間喬治人壽公司與安泰人壽
司合併,雙方改為部分僱傭、部分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潘
湘喬方得依照勞基法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是以,自原告
潘湘喬與安泰人壽公司之契約成立至111年3月25日退休止,
原告潘湘喬之年資為19年9個月,勞基法退休金基數應為35
,而非45,故被告依勞基法所應給付原告潘湘喬之勞工退休
金為149,380元(計算式:4,268元×35=149,380元)。
2、除勞基法退休金外,被告於99年4月8日公告提供具有主管
之原告潘湘喬得享有優於勞基法舊制之退休金,說明如下:
  
 ⑴原告潘湘喬為原屬喬治體系之業務人員,故依被告99年4月
8日公告之(九十九)富壽業企字第809號函文之「原喬治
體系(LOGT)業務人員離職/退休相關銜接處理原則」第2項
第2款所示得享有「現制同仁適用勞退舊制者離職/退休相關
銜接處理原則」(下稱退休銜接處理原則),而原告潘湘喬
退休時職級為業務主管,故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其得領取
勞基法退休金(L1)加上「特別公積金(A1)、安泰退休金
規程(A2)及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A3)加總大於勞基法退
休金(L1)之差額部分」,而安泰退休金(A2)及勞基法退
休金(L1)之基本月薪或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則是可以「98年
第12工作月(含)前半年或前二年或前三年」之平均基本月
薪或平均工資擇優保留,於未來退休時點計算勞退舊制年資
退休金時,將此保留之平均基本月薪或平均工資與實際退休
時計算之平均基本月薪再予擇優計算退休金給付。
 ⑵原告潘湘喬服務滿15年,依被告特別公積給付辦法第三條約
定,得領取100%之特別公積金(A1)為18,858元(計算式:
提撥〈含利息〉18,858元×100%=18,858元)。
 ⑶原告潘湘喬符合被告安泰退休金規程(A2)之退休條件,依
安泰退休金規程第七條第1項約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為45;
又依該條第3項、第4項約定以原告潘湘喬退休前半年之每月
基本薪計算平均薪資為285元(計算式:〈480元+440元+291
元+351元+126元+24元〉÷6個月=285元),退休前兩年之每月
平均薪資為3,155元(計算式:109年4月至111年3月基本薪
總額75,719元÷24個月=3,155元),故擇優之下,依退休銜
接處理原則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以「凍結擇優基本月薪」
即20,000元為平均工資,則原告潘湘喬依安泰退休金規程計
算之「安泰退休金(A2)」為900,000元(計算式:20,000
元×基數45=900,000元)。
 ⑷又依被告「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規程(A3)」第四條、第七
約定,被告提撥予原告潘湘喬之特別離職金總額為470,830
元乘以其年資所得領取比例100%,故原告潘湘喬所得領取「
主管特別離職金提撥(A3)」為470,830元。
 ⑸承上,原告潘湘喬得領取之「安泰退休金」如上開項目共計1
,389,688元(計算式:18,858元+900,000元+470,830元=1,3
89,688元)。
 ⑹另依喬治體系退休金規定計算原告潘湘喬之退休金,以退
休前一年之每月平均薪資1,035元(計算式:110年4月至111
年3月基本薪總額12,420元÷12個月=1,035元)乘以基數45,
則原告潘湘喬之喬治亞退休金僅46,575元,依「原喬治亞體
系(LOGT)業務人員離職/退休相關銜接處理原則」第1條、
第2條約定,擇優給付安泰退休金1,389,688元。
3、綜上所述,被告已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第二條第(二)項第2
款約定:「業務主管退休時,得領取L1辦法規定勞基法部分
之退休金,加上公司退休辦法A1+A2+A3退休金大於L1勞基法
退休金之差額部分」,給付原告潘湘喬1,389,688元(計算
式:149,380元+〈1,389,688元-149,380元〉=1,389,688元)
,此已高於依勞基法規定所應給付之149,380元,故被告對
原告潘湘喬並無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退休金差額。 
㈢、原告李家嫻之退休金計算部分:
1、原告李家嫻退休前6個月發放之薪資附表二所示,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說明如下:  
 ⑴110年4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3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部分:因屬僱傭關係所受之薪資,列入退休金
基準計算。
 ②服務報酬15,223元部分:依系爭行銷專員合約第參章第一條
及業務專員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此為原告李家嫻招攬保
險之佣金,屬承攬關係下之報酬,非僱傭關係所受領之工資
,且原告李家嫻因保戶續保所得獲取之報酬必須自行負擔報
酬多寡不一之經濟上風險,與一般僱傭關係經濟上從屬於僱
傭人不同,故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③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此為提供予保險業務員之專案
獎金,並非因僱傭關係所為給付,故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
算。
 ④季業績獎金6,252元、FYC年終獎金7,766元部分:此為系爭行
銷專員合約第參章第二條約定之承攬報酬,故不應列入退休
金基準計算。
 ⑤年終獎金161元部分:非經常性給付,且數額不確定,難認屬
工資,故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⑥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3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120元。 
 ⑵110年5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4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服務報酬12,046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4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120元。
 ⑶110年6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5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服務報酬21,639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5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120元。 
 ⑷110年7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6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服務報酬18,641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6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120元。  
 ⑸110年8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7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服務報酬17,784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7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120元。 
 ⑹110年9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8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服務報酬6,293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
⑴②所述。
 ③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0部分:此為前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故不予計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④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8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120元。
 ⑺綜上,原告李家嫻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3月至110年8月之平均
工資為1,120元(計算式:〈1,120元+1,120元+1,120元+1,12
0元+1,120元+1,120元〉÷6個月=1,120元)。
 ⑻原告李家嫻年資為17年7月20日,勞基法退休金基數為33,故
被告依勞基法所應給付原告李家嫻之勞工退休金為36,960元
(計算式:1,120元×33=36,960元)。 
2、除勞基法退休金外,被告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計算「安泰退
休金」予原告李家嫻,說明如下: 
 ⑴原告李家嫻自安泰人壽時期即已報聘,得適用退休銜接處理
原則所示勞基法退休金(L1)加上「特別公積金(A1)、安
泰退休金規程(A2)加總大於勞基法退休金(L1)之差額
分」,故被告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為其擇優計算較高之退休
金。
 ⑵原告李家嫻服務滿15年,依被告特別公積給付辦法第三條約
定,得領取100%之特別公積金(A1)為412,414元(計算式
:提撥〈含利息〉412,414元×100%=412,414元)。
 ⑶原告李家嫻符合被告安泰退休金規程(A2)之退休條件,依
安泰退休金規程第七條第1項約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為33;
又依該條第3項、第4項約定以原告李家嫻退休前半年之每月
基本薪計算平均薪資為1,120元(計算式:〈1,120元+1,120
元+1,120元+1,120元+1,120元+1,120元〉÷6個月=1,120元)
,退休前兩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512元(計算式:108年9
月至110年8月基本薪總額36,294元÷24個月=1,512元),故
擇優之下,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以「
凍結擇優基本月薪」即2,000元為平均工資,則原告李家嫻
依安泰退休金規程計算之「安泰退休金(A2)」為66,000元
(計算式:2,000元×基數33=66,000元)。
 ⑷原告李家嫻退休時為行銷專員(CA),非屬主管職,依退休
銜接處理原則第二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CA行銷主管
退休時,得領取L1辦法規定勞基法部分之退休金,加上公司
退休辦法A1+A2退休金大於L1勞基法退休金之差額部分」,
被告依此給付原告李家嫻478,414元(計算式:36,960元+〈4
12,414元+66,000元-36,960元〉=478,414元),已高於依勞
基法規定所應給付之36,960元,故被告對原告李家嫻並無應
給付而未給付之退休金差額
㈣、另原告潘湘喬、李家嫻請求退休金之金額均未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金額,故縱認原告潘湘喬、李家嫻之請求有理由,亦應
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潘湘喬1,389,688元、原告李家嫻478
,414元部分。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潘湘喬、李家嫻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潘湘喬、李家嫻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潘湘喬、李家嫻主張之事實,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潘湘喬
李家嫻除僱傭契約外,另簽訂承攬契約,原領工資僅包括
基本薪、保障薪,其餘項目或屬承攬報酬性質或屬獎金而非
工資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與原告潘湘喬、李家嫻之契
約關係為何。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
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
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履
約,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除
工作物有瑕疵外,定作人無權請求減少報酬,自無從屬性。
㈡、次按關於保險業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二條
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
權人(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
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
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
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
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
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
740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
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
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
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
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
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持相同見解。
㈣、被告公司雖抗辯其與原告潘湘喬除僱傭契約外,另成立承攬
契約關係云云,經查:
1、依原告潘湘喬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貳章第一條
所示,原告潘湘喬執行職務內容包括依被告規定出勤並接受
訓練課程及接受主管輔導、執行被告政策並按時提出工作計
劃及工作檢討報告、招募並甄選適用之業務人員、訓練、輔
導並激勵所轄之業務人員維持合於標準之生產力、保單繼續
率及業務品質、按時查閱所轄業務人員之業務活動手冊、行
政庶務之處理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在工作職掌範圍內,確實
履行法令遵循之義務、其他依被告業務需求指派之勞務,此
有系爭業務主管合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
。足見原告潘湘喬擔任被告之業務主管,具有人格、經濟及
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貳章所
示僱傭工作屬僱傭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故應認兩造間之
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貳章,係屬勞動契約,兩造間就此應有
勞基法及相關勞工法規之適用。
2、原告潘湘喬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參章固記載為
承攬工作之約定,然該章第一條約定:「招攬保險,乃指促
成要保人與被告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以及就其所促成保險契
約及所屬保戶,提供收費、理賠、保全變更等高品質售後服
務。」該第二條關於承攬報酬則約定原告潘湘喬完成第一條
承攬工作者,給付之。依該條所示,原告潘湘喬之報酬需依
被告訂定之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請領,且被告得基於法令
修訂、營運政策或業務經營考量調整相關報酬制度。此外,
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壹章為通則之約定,其中第二條約定:
「本合約書所規定之核實業績係指於完成承保且保費入帳後
計算之業績。第壹章第三、四條則約定業績扣除事由,包括
保險契約未經甲方(指被告)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
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甲方依保險法第六
十四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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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