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39號
CYDM,113,金簡,23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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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旻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旻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虛擬金融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
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虛擬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李旻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基於與LINE暱稱「帛橙Y」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帛橙Y」指示申辦幣託(Bitopro)
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將幣託帳戶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等資料告知「帛橙Y」。不詳詐騙人士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陳昇鴻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李旻憲再依指示匯款至幣託帳戶購買US
DT,後再將USDT轉入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旻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案郵局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函及所附附件、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函及所附附件、被告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電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帳戶 帳戶 陳昇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李思雅」、網路購物平台客服「Tesco Shopping」向陳昇鴻佯稱:可加入購物平台儲值由廠商代為販售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陳昇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1.10-19:00-00000元 112.11.10-19:00-00000元 112.11.10-19:53-890.112255泰達幣 陳昇鴻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購物平台網站畫面截圖(警卷第9-12、22-25頁) 李旻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旻憲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HLaZRUA7s7gVmpniEwobnmvJb7bTGrGP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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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