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99號
CYDM,113,金簡,19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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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慶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含密碼】),供為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陳○羽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
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陳○羽、乙○○
、甲○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騙取得3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
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陳○羽、乙○○、甲○
各受有新臺幣(下同)共8萬114元、2萬9,985元、8萬元之
損失(合計19萬99元),行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且其雖與告
訴人陳○羽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87至89頁),但並未依約
履行賠償(見金訴卷第97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39頁),自陳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現從事技師及理貨員、月收入合計約5萬多元、尚
在負擔貸款(見金訴卷第7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
人乙○○就本案之意見(見金訴卷第73頁),以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 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3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謝慶育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 報酬,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20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暱稱「洪怡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 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少年陳○羽、乙○○、甲○施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陳○羽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羽等發覺遭騙,乃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乙○○、甲○訴請嘉義縣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慶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罪嫌,辯稱:伊因於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稱他們是博弈公司,以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伊租借提款卡,所以伊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出,伊只是找兼職而已,不知道這麼嚴重云云。 ⑵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洪怡琳」對話紀錄可知,雙方約定僅需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庸付出勞力,1天即可獲得1500元等情,再「洪怡琳」曾告知被告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博弈公司匯款之用,所以需租借提款卡,是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可預見其帳戶係供非法之用,且被告亦曾向對方表示:「不好意思,這應該是人頭帳戶吧!我朋友就是這樣,現在在做勞役還款,我怕怕」、「不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益徵被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不法之可能性甚高,然被告為獲取報酬而仍執意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 告訴人陳○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羽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臨櫃匯款單據 5 帳戶個資檢視 (1)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轉帳或存款至本件戶後均旋遭提領之事實。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羽、乙○○、甲○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4時,先以臉書與告訴人陳○羽聯繫,謊稱:有意購買東西,惟訂單遭凍結無法下訂云云,並提供賣貨便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陳○羽,待告訴人陳○羽加為好友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郵局客服向告訴人陳○羽謊稱:需操作網銀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30日14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30日14時10分許 3萬128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1時,先以臉書暱稱「Jooya」與告訴人乙○○聯繫,表示其姐姐有意購買吉他,請求告訴人乙○○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ID「chenxiaolan1988」,待告訴人乙○○加入該LINE帳號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陳曉蘭」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結帳失敗、無法下單,便傳送蝦皮LINE客服,待告訴人乙○○加入客服專員LINE帳號後,再假冒蝦皮客服專員及郵局行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乙○○,謊稱:須依指示操作ATM,關閉支出匯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無褶存款。 112年12月30日13時2分許 2萬9985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告訴人甲○謊稱:其為告訴人之兒子,因錢不夠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5時54分許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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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