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暐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189號、第11616號、第13190號、第1378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暐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至3日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瀏覽
色情網站,進而點擊詐欺集團所投放之投資廣告。其依廣告
內容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112年3月3日利用其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轉帳700元入本案國泰帳戶。陳
世暐認可藉此獲利,遂應詐欺集團成員之邀而加入成為「戀
人」網站會員,復於112年3月6日,利用本案國泰帳戶轉帳3
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在「戀人」網站取得
積分17萬5000點。詐欺集團成員嗣向陳世暐表示:可申請將
積分以1比1兌換為現金並提領等語,陳世暐因而開始與使用
暱稱為「财务-馨研」LINE帳號之人聯絡,欲申請將上開積
分變現以獲利。經「财务-馨研」告以:因陳世暐填寫之銀
行卡信息錯誤,故需支付帳戶餘額30%(即5萬2500元)之通
道費,以申請開啟大額通道,始能存取帳戶,而所支付之金
額將會補充到會員帳號,日後可一併提現等語後,陳世暐為
將上開積分變現,遂於113年3月7日前往超商,購買價額合
計5萬2500元之My Card點數,並將My Card點數之序號及密
碼告知「财务-馨研」。然「财务-馨研」仍以銀行卡信息有
誤,需進行驗證始能更改為由,要求陳世暐提供身分證照片
、金融帳戶資訊、手機號碼,並準備與帳戶積分等額之資金
,以進行驗資。陳世暐遂陸續傳送其身分證正面照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手機號碼、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等資訊給
「财务-馨研」。「财务-馨研」取得陳世暐身分證正面照片
、手機號碼、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後,逕利
用上開陳世暐個人資料,申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金卡公司)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下稱本案icash pay帳戶),並以驗資為由,向陳世
暐索取申請本案icash pay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所需之驗證
碼。
二、陳世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有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係,且愛金卡公司及銀行以簡訊所發送之驗證碼,
係為驗證用戶之真實身分,以確保係由本人操作帳戶,故不
得將驗證碼轉知他人。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用以購買點數卡,復
提供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可能係在為犯罪者收轉財產犯罪
所得,且此等方式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惟其為求將「戀人」網站帳戶
內之積分兌現,仍基於縱使上開情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财务-馨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視驗證碼簡訊中「勿轉發他人,以維護帳
戶安全」之警語,亦未曾向「财务-馨研」問明提供驗證碼
之用途,即將愛金卡公司所發送之註冊驗證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發送之驗證碼,全數提供給「
财务-馨研」,使「财务-馨研」得以利用陳世暐之名義辦得
本案icash pay帳戶,並將該電支帳戶成功綁定本案中信帳
戶及本案國泰帳戶。陳世暐更於本案icash pay帳戶遭鎖定
而無法使用時,依「财务-馨研」指示,致電及寄送電子郵
件給愛金卡公司客服部門,要求解鎖本案icash pay帳戶,
以利「财务-馨研」使用本案icash pay帳戶收支款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使用權,並確保陳世
暐願依其指示從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上繳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無證據足證陳世暐可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所用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各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附表編號1①、②、編號2①、②所示款項,從本案icash pay帳
戶轉帳入本案中信帳戶。最終由陳世暐依照「财务-馨研」
或使用暱稱「-芳儀」LINE帳號之人(下稱「-芳儀」,無證
據足證「财务-馨研」、「-芳儀」2個LINE帳號係由相異之
人操作)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使用ATM提領如附
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後,購買My Card點數卡
,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給「财务-馨研」或「-芳儀
」,藉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暐固坦承將其身分證字號、本案中信帳戶帳號
、本案國泰帳戶帳號及其使用之手機門號提供給「财务-馨
研」,並提供簡訊驗證碼給「财务-馨研」,復依指示自前
述2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被「财务-馨研」騙了18萬多,被
害人所匯入的錢我也不知道是「财务-馨研」騙來的,當時
就想說要驗資 ,然後把我的本金拿回來而已,我真的不知
道這個是詐騙或洗錢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也是本
案受害人,其依指示提領,並無報酬,無協助隱匿之動機。
其主觀上也不知道「财务-馨研」、「-芳儀」是詐騙集團成
員,否則不會以自己的錢匯款到他們提供的帳戶,希望給予
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日至3日間某時,瀏覽色情網站後,點擊詐
欺集團所投放之投資廣告,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聯絡。
被告於112年3月3日利用本案國泰帳戶轉帳500元至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轉帳700元入本案
國泰帳戶。被告認可藉此獲利,遂應邀成為「戀人」網站會
員,並於112年3月6日,利用本案國泰帳戶轉帳3000元至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在「戀人」網站取得積分17萬50
00點。經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稱:可申請將積分以1比1兌換
為現金並提領等語後,被告與「财务-馨研」聯絡,表示欲
申請將上開積分變現。經「财务-馨研」告以:因陳世暐填
寫之銀行卡信息錯誤,故需支付帳戶餘額30%(即5萬2500元
)之通道費,以申請開啟大額通道,始能存取帳戶,而所支
付之金額將會補充到會員帳號,日後可一併提現等語後,被
告為將上開積分變現,遂於113年3月7日前往超商,購買價
額合計5萬2500元之MyCard點數,並將MyCard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告知「财务-馨研」。然「财务-馨研」仍以銀行卡信息
有誤,需進行驗證始能更改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
、帳戶資訊、手機號碼,並準備與帳戶積分等額之資金,以
進行驗資。被告遂陸續傳送其身分證正面照片、手機號碼、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等資訊給「财务-馨研
」。「财务-馨研」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手機號碼、本案
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後,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
申請本案icash pay帳戶,且因被告提供申請本案icash pay
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所需之驗證碼,而成功辦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並將該電支帳戶綁定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
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我在112年3月2日至4日,點一個
色情網站,有跳出投資廣告,我想說可以賺錢,對方問我要
不要試試看,我在3月3日用本案國泰帳戶匯入500元給對方
,對方叫我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號給他,當天他就匯入700
元到本案國泰帳戶,我以為這樣可以賺錢,在3月6日我又匯
3千元至對方帳戶。3月7日對方自稱公司財務的人跟我連繫
,傳一個連結給我叫我申辦網站會員帳號,要綁定銀行帳戶
,我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帳號, 我只給對方中國信託帳號
,存摺、提款卡都沒有給對方,我申辦時,會員裡面的積分
有17萬5千元,我以為賺了17萬5千元。下午就要我開通大額
,儲值5萬2500元,我就用我的薪水去統一超商買了5萬2500
元的點數,我把序號、密碼傳給對方,對方下午5點多時,
說我網路會員積分餘額是22萬7500元, 還叫我準備相同的
資金要去驗資,就是要買點數(偵10189卷第85-87頁)。本
案icash pay帳戶應該是「财务-馨研」他們去辦的,我有提
供過身分證字號跟手機號碼給對方,我另外有提供中信跟國
泰帳戶的帳號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要驗資。我將手機門號提
供給「财务-馨研」後,我就一直收到有認證碼的簡訊,接
著「财务-馨研」一直跟我索取驗證碼,我就不斷傳訊息提
供給她,我確實有收到像本院卷第55頁所示的驗證碼,我收
到簡訊後就直接把驗證碼提供給「财务-馨研」(本院卷第1
13、341頁)等語,核與被告與「财务-馨研」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編號1至24(本院卷第133-144頁)、「戀人」網站之
頁面截圖(本院卷第287頁)、113年3月7日購入之My Card
點數收據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55-257頁)、愛金卡公司113
年1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105800號函(本院卷第29-31頁)
及所附本案icash pay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
頁)、簡訊驗證碼範例(本院卷第55頁)、本案國泰帳戶11
2年3月3日及同年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62頁)印
證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為求將「戀人」積
分變現、提領,嗣於112年3月9日16時36分許,依「财务-馨
研」匯款12萬7500元至「财务-馨研」指定之帳戶等情,除
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14頁),亦有被告與「财务-
馨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02至109(本院卷第183-18
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0189卷第125頁)可
資為憑,亦堪認無訛。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亦是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乙節,雖非無據。然被告提供身分
證資料、金融帳戶帳號、手機門號,並反覆將簡訊驗證碼提
供給「财务-馨研」之舉,已使「财务-馨研」得以使用被告
個資,順利取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之使用權,可逕自利用
本案icash pay帳戶收支款項等情,亦屬明確。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①、②、編
號2①、②所示款項,從本案icash pay帳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
。最終由被告依照「财务-馨研」或「-芳儀」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使用ATM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現金後,購買My Card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
密碼傳送給「财务-馨研」或「-芳儀」等事實,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71-372、427頁),且有被告與「财务-
馨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16至124、134至146、181-
188(本院卷第190-194、199-205、223-226頁)、被告與「
-芳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7至22(本院卷第243-245
頁)、My Card點數卡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58、264-266、2
68、285頁)附卷足以為證,自堪認定。據此,可認被告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供「财务-馨研」或「-芳儀
」收款,再依指示將進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轉買My
Card點數卡,復將My Card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提供給「财
务-馨研」、「-芳儀」等作為,已使上開2帳戶成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轉為
My Card點數,再交給他人之舉,已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此部分行為分擔,確是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自本案
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然對照本案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89頁)、本案icash pay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57頁),可知於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由本案
icash pay帳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5萬元,嗣於112年3月10
日14時40分,係連結到扣案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而進行
儲值。此當係由掌握本案icash pay帳戶使用權之「财务-馨
研」所操作,而與被告無關。是公訴意旨認該筆金流係由被
告所操作,應屬誤會。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依指示提款、購買點數卡上繳時,
主觀上已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集團性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於近10年內日趨嚴重,政府機關
為防制詐欺及洗錢,就早已透過各類媒體,廣加宣傳詐欺集
團常見詐騙手法及其等以話術蒐集人頭帳戶、徵求車手之方
式。金融機構、各類電子支付平臺亦會在官方網站、提供給
往來客戶之資訊中,加註反詐騙警語,以防堵詐欺及洗錢犯
罪。社會中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提供身分資料
予他人,並將驗證真實身分之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即得以利用其個資申請設立各類會員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
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代為取款上繳,極可能
與財產犯罪有關。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稻江管理學院畢業,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0歲,職業為吊車司機,大學時期亦
曾在飲料店打工,已有10多年之工作經驗,有自行接洽客戶
、承攬工作之能力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429頁),並於警詢中亦自承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警2224卷第3頁)。承上,
足認被告在社會中已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其對於上開眾所周知之事,已有所認識。
⒊觀諸被告於112年3月7日起歷次所購買之My Card點數翻拍照
片(本院卷第255-286頁),足見其上均有「點卡詐騙盛行
,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密碼,以免受騙」、「提醒您
!遊戲點數詐騙案件多,切勿聽信他人指示而購買點數;確
保自己使用才購買,以免受騙上當風險」、「遊戲點數僅可
用於線上遊戲儲值,無法用於解除分期付款或其他設定,有
疑問請聯絡下方客服或撥打防詐騙專線『165』進行諮詢,以
避免遭詐騙集團詐騙 」或「請勿隨意用電話告知他人儲值P
IN碼,以免遇到詐騙」等警語。另從被告與「财务-馨研」
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34至35(本院卷第149、150頁),可見
被告經「财务-馨研」要求其前往超商購買大額之點數卡時
,隨即向「财务-馨研」表示:「那都不能用匯款嗎?」、
「不然一次買那個多點數卡」、「店員都會問我」等語,「
财务-馨研」則回稱:「你就說儲值遊戲」、「你一個店不
要買那麼多」、「一個店買兩三萬」、「多找幾家」等語,
被告隨即表明:「我很怕警察找我」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因為我去同一家超商買點數,我一直都是買5萬、3萬
,我怕店員會問我會不會被人家詐騙等語(偵10189卷第89
頁)。由上可知,被告曾因購買金額龐大之點數卡,而經店
員認為有異狀,提醒其此舉有涉及詐騙之風險。且被告所購
入之張點數卡上亦有「勿替他人購買」、「勿提供序號密碼
」、「點數僅有儲值線上遊戲之功能,不具其他功能」等防
詐騙警語。而被告亦擔心自身因購買點數卡之行為,遭警察
關切。是以,從被告購買點數卡之經過及其擔心警察查訪之
反應,已足認被告可預見購買大面額之點數卡上繳「财务-
馨研」或「-芳儀」非屬一般交易常態,而有涉及詐騙之高
度風險。
⒋依照愛金卡公司所提供之註冊驗證簡訊內容包含:「【icash
pay註冊驗證】…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此訊息,以維護您的
帳戶使用安全。」等語(本院卷第55頁),以及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我確實有收到像本院卷第55頁所示的驗證碼,我收
到簡訊之後就直接把驗證碼提供給「財務-馨研」,我當時
也沒有問「財務-馨研」這個簡訊上的內容是什麼意思等語
(本院卷第341頁),足認被告於提供驗證碼時,即可知悉
「财务-馨研」可能以其名義申辦本案icash pay帳戶。此外
,由被告與「财务-馨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24至30
(本院卷第144-147頁)、愛金卡公司客服回覆被告之電子
郵件內容(本院卷第294、313頁),亦可認定「财务-馨研
」因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而於112年3月7日取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使用權後,該帳戶旋遭鎖定而無法使用,「财务-
馨研」隨即指示被告撥打00000000000(即愛金卡公司客服
電話),處理解鎖事宜。且為求順利解鎖本案icash pay帳
戶,「财务-馨研」更指示被告向愛金卡公司客服人員謊稱
該帳戶之資金來源係生意周轉之用。而被告則是全未就此事
向「财务-馨研」求證或查明,即全然遵循指示,致電及寄
送電子郵件給愛金卡公司客服部門,佯以:本案icash pay
帳戶資金用途係供生意周轉,而向愛金卡公司要求解鎖本案
icash pay帳戶。此外,愛金卡公司客服回覆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本院卷第313頁)已載明:「感謝您的資料提供,您
的icash pay帳號已開放,請您再登入使用。」等語,被告
收受該郵件後,當已明確知悉「财务-馨研」係以其名義申
辦本案icash pay帳戶。
⒌綜合①被告已預見「财务-馨研」指示其購買點數卡上繳一事
,極可能與詐騙有關,因而對於前往超商購買大額點數卡後
上繳一事,有所遲疑,恐自身會因此遭警方關切之反應;②
被告藉由驗證碼簡訊內容、愛金卡公司客服所提供之資訊,
已知「财务-馨研」濫用其個資申辦本案icash pay帳戶後,
仍依「财务-馨研」、「-芳儀」指示,持續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國泰帳戶供渠等匯款,並一再配合前往超商購買點
數卡,並提供點數卡序號密碼等行為。堪認被告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其依「财务-馨研」、「-芳儀」
指示而從事之上開行為,可能使自身成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共犯,然其面對「财务-馨研」、「-芳儀」之指示,卻從未
求證,反而為了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全然無視點數卡、驗
證碼簡訊中之反詐騙警語,而在已察覺自身提供帳戶收款,
再負責提款購買點數卡上繳之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
之情況下,仍保持僥倖心態,選擇聽命行事,容任其已預見
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是昭然若揭。縱使被告辯稱其同是受騙之被害人
等語為真,然其在可預見「财务-馨研」所指示之行為,極
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後,猶聽命行事,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自
亦屬本案之加害人,難因被告初為被害人而免其本案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本案詐欺共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均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應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洗錢行為,經一體適用107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處
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
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共犯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共同
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
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
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
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
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
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
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
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
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
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
僅憑臆斷定之。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指示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購買點數卡上繳之人先後為「
财务-馨研」及「-芳儀」,然前述2LINE帳號之使用者從未
當面與被告接觸,而詐欺集團中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手法進行
詐騙,並非罕見,在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暱稱「财务-馨研」
、「-芳儀」之2個LINE帳號確係由不同之人使用之情況下,
尚難逕認被告係與相異之2人共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就本案詐
欺取財部分,各係與先後使用「财务-馨研」、「-芳儀」2L
INE帳號之同一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使用「财务-馨研」、「-芳儀」2LINE帳號之同一人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僅受前述之人指示而轉匯贓款,觀之現今詐
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細緻,實無積
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何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定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
㈣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及被告分次密集取
款,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具有相當之
智識及工作經驗,在本案發生之過程中,實已預見提供帳戶
供人匯款,再提款並購買點數上繳之行為,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卻仍為取回自身投資之資金,以及與其投資金額顯不成
比例之獲利,而一再依指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人匯款,
再親自將款項轉買點數卡上繳,與詐欺犯罪者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使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權,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犯罪及贓款之難度,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本案用以收取詐
欺贓款之金融帳戶數量、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轉入被告名
下金融帳戶之金額、被告各次犯行經手提領之金額、被告在
本案中所負責之分工、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1000元之利益(
詳後述),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宥鈞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參本院卷第77頁嘉義縣鹿草鄉市調解委員會
112年民調字第120號調解書影本),然尚未賠償其餘附表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2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與詐欺集團中之同一人共犯, 其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另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經手 上繳之贓款金額共計為27萬7000元,各次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㈠參諸被告與「-芳儀」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1(本院卷第245 頁)及本案中信帳戶112年3月21日15時39分至15時56分之交 易明細(偵11616卷第95頁),可見「-芳儀」指示提領附表 編號4所示之3萬7000元時,同意給與被告1000元之報酬,被 告遂將該1000元(非附表所示之人轉入之款項)報酬保留在 本案中信帳戶內,未將之領出上繳。據此,足認被告確因本
案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宥 鈞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此 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提 款上繳之角色,並非主謀。是以,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轉 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金錢,均已由被告提領後 ,購買點數卡上繳,最終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郁霖 (提告) 112年3月3日12時許,因色情假交友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7日 18時14分轉帳4萬9999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112年3月10日 14時25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筆款項嗣於同日14時40分儲值回本案icash pay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警47446卷第7-13、15-16頁) 2.本案icash pay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59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89-90頁) 4.告訴人鄭郁霖提出之「戀人」網站面截圖(警47446卷第19-20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112年3月7日 18時16分轉帳4萬9999元 112年3月10日 14時48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4時48分,使用ATM提領3萬元 112年3月10日 19時19分轉帳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9時23分,使用ATM提領4萬元 2 周師丞 (未提告) 112年3月12日起,因投資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2日 19時44分轉帳3000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112年3月12日20時50分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2萬5000元 ①112年3月12日20時52分,使用ATM提領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周師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224卷第5-6頁) 2.本案icash pay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90-91頁) 4.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4489卷第15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112年3月12日 20時28分轉帳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2日23時28分匯入3萬元,逕予更正) ③112年3月12日20時49分轉帳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②113年3月12日21時36分,使用ATM提領3萬元 ③112年3月12日21時47分,使用ATM提領1萬元 ④112年3月12日21時32分轉帳3萬元 ⑤112年3月12日21時42分轉帳1萬元 ⑥112年3月12日23時28分轉帳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④112年3月12日23時33分,使用ATM提領3萬元 3 王宥鈞 (提告) 112年3月16日前,因假交友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20時40分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0分,使用ATM提領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宥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801卷第27-32頁,偵10189卷第75-76頁) 2.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93頁) 3.告訴人王宥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801卷第頁35-39)、「戀人」網站面截圖(警72801卷第4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2801卷第37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王鵬程 (提告) 112年3月20日起,因投資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5時39分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6分,使用ATM提領3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鵬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5651卷第3-7頁) 2.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95頁) 3.告訴人王鵬程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5651卷第2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5651卷第30-91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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