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淑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51號、第6725號、第10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淑杰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馬淑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 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 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將其配偶陳穎川(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登 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不知情之友 人林麗僑所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微信暱稱「檸檬味」之人使用,而與 「檸檬味」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 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進賢、徐煒倫,造成蔡進賢、徐煒倫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再由馬淑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支付寶帳戶匯款 附表所示之人民幣金額至「檸檬味」指定之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蔡進賢、徐煒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淑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賢、徐煒倫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蔡進賢匯款截圖、徐煒倫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陳穎 川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麗僑上開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支付寶交易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淑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 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行為後,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 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幫助犯,惟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 他人收款後,復依指示將等額之人民幣匯款至「檸檬味」指 定帳戶之行為,已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 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156頁),無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檸檬味」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間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均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㈧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煒倫成立調解,並已 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1、72、121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自媒體、家庭 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57頁)及本案 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除告訴人蔡進賢經多次 通知均未到庭參與調解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徐煒倫成立調解 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 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詐騙之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馬淑杰以支付寶匯款人民幣之時間、金額 論罪科刑 1 詐騙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蔡進賢(有提告)詐騙,致蔡進賢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20時38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5元、於112年2月25日12時21分匯款3萬元至陳穎川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馬淑杰於112年2月24日20時43分匯款人民幣6449.56元、於112年2月25日13時18分匯款人民幣6450元至「檸檬味」指定之帳戶。 馬淑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騙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徐煒倫(有提告)詐騙,致徐煒倫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19時5分匯款5萬元至林麗僑之上開郵局帳戶(該筆5萬元係被告馬淑杰要用來償還積欠林麗僑之債務)。 馬淑杰於112年2月25日19時19分匯款人民幣1萬750元至「檸檬味」指定之帳戶。 馬淑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