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599號
NTDM,113,投簡,59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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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妤帆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50
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6號、113 年度偵字第4488號、113 年度
偵字第4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
第531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妤帆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章妤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 至4 )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㈡附表編號1 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
  附表編號1 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案4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者和解,附表編號4 以
  外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自述輕度身心障礙、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8、59頁),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附表



  編號1 、2 之2 罪,附表編號3 、4 之2 罪,分別為判處拘  役、有期徒刑之罪,犯罪間隔時間非久、手段情節類似等情  ,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財物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編號1 所示 章妤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編號2 所示 章妤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編號3 所示 章妤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編號4 所示 章妤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屋頂形狀鐵盤1 個、圓形鐵頭1 個 、圓形鐵盤1 個、鐵製支架1 個、牛排蓋 1 個、兩層塑膠盒1 個、球型監視器2 個,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3號  被   告 章妤帆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村○○路0段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妤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所有之物品。
二、案經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洪宛君李秀津謝志誠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章妤帆對附表編號2、3、4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之犯行,其辯詞如附表編號1所示。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有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竊盜犯行,係在 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與查獲經過 證據 案號 1 ①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28至30分許 ②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7-11超商龍泰門市洪宛君(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㈠於左列時間①,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盛香珍牌小魚乾4包、福袋三用包-米奇1個、iseLect多多綠茶百香口味飲料4罐,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即步出店門,店員范家瑜透過監視器發現追回結帳,而未得逞。㈡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左列時間②,在左列超商櫃檯等候換取贈品時,竊取盛香珍牌小魚乾2包,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經范家瑜發覺,請其拿出結帳,而未得逞。 1.被告章妤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拿取物品未結帳便步出店門及等待領取贈品時,拿取2包小魚乾之事實,但辯稱:伊係去車上拿取現金再結帳,且係將2包小魚乾握在胳肢窩,未放入購物袋云云。 2.告訴人洪宛君之指述。 3.證人范家瑜之證述。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5.現場蒐證照片。 6.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7.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 3偵3950號 2 113年5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宇豐商行吳德麟(未告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杜老爺甜筒2袋、五香鹹豬肉2支、虎牌貢丸3包、黑胡椒里肌豬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65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1.被告章妤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吳德麟之指述。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現場蒐證照片。 5.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6.贓物認領保管單 3偵4246號 3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金瑞成珠寶銀樓李秀津 (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金戒指1個(重量0.51錢,價值5,600元,已歸還告訴人),得手後,另購買一枚其他戒指後,即行離開。 1.被告章妤帆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津之證述。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3偵4488號 4 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 南投縣○○鎮○○鎮○○路000號攤位埔里沙威瑪-草屯店) 謝志誠 (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屋頂形狀鐵盤、圓形鐵頭、圓形鐵盤、鐵製支架、牛排蓋、兩層塑膠盒各1個、球型監視器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1.被告章妤帆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志誠之證述。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現場蒐證照片。 5.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6.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擷圖 3偵4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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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