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598號
NTDM,113,投簡,59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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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鼎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Q-657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被告陳鼎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懸掛偽造車牌,仍駕駛上路而行使之
,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
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MQ-657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  被   告 陳鼎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673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元為繼續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間某日,在蝦皮上購買 偽造之「BMQ-6571」號壓克力板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 後,復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將偽 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並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 月9日止,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經 警於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懸掛偽造車 牌之本案汽車,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鼎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蝦皮上購買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而於上揭期間駕駛該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女友洪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原懸掛BMQ-6571號車牌2面,業於113年1月至2月間繳回監理站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汽車車辨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各1份、本案汽車及偽造車牌照片計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於 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請審酌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 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 於假釋期間,長期行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長達3月,恣意 為本案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從重為適 當之量刑。至扣案之偽造「BMQ-6571」號壓克力板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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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