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緝字,113年度,1號
NTDM,113,原金訴緝,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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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0號)及移送併辦(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674、675號、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4、375、376、377、37
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7400、7401號、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836號、112年度偵字第4423號、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603號、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⑧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0號、⑨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一至十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㈠附件二告訴人李思華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 2時37分。
 ㈡附件二告訴人陳月莉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 1時19分。
 ㈢附件三告訴人林雅君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 0時47分。
 ㈣附件四告訴人黃美秀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 3時35分。
 ㈤附件四告訴人梁玉靜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 2時15分。
 ㈥附件四告訴人潘佩玲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9 時32分。




 ㈦附件五告訴人詹益洋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 0時33分。
 ㈧附件七被害人洪苡恩部分,匯款時間應補充為111年4月27日9 時15分。
 ㈨附件八告訴人朱玉玲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1時44分。 ㈩附件十被害人彭鳳琴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0時47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光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被告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分別以A帳戶、B帳戶稱之。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四告訴人李世緯、附件六被害人 林雅慧、附件九告訴人許誌元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 B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 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A、B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19人之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 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如附件二至十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 官提起公訴時所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 4萬元之對價,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 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19人受騙之金額合計 高達約944萬餘元;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其中附件二告訴人李思華、陳月 莉、附件五告訴人詹益洋、附件六被害人林雅慧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113年度原附 民字第9、10、11號);⒌檢察官、告訴人李思華陳月莉潘佩玲均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何益珠、朱玉玲表示請本 院依法量刑之意見(原金訴卷第268-269頁、原金訴緝卷第1 82-183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臨時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金訴緝卷第1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收到「陳靜宜許諾之3、4萬元報酬(112偵 緝170號卷第60頁、112偵緝374號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A、B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A、B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A、B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但A、B帳戶都業經警示, 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李毓珮、王銘仁、彭師佑、陳豐勳、蔡佩容、鄒茂瑜、余建國廖秀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 ,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上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古 靜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古靜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 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古靜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法詐欺後,於111年4月25日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5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112年原金訴字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應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 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 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李思華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李思華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11,1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1年4月1日,以交友 軟體、LINE,向陳月莉佯稱摸彩中獎,惟須先繳納稅金始能 領取獎金云云,致陳月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10時49 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思華、陳月 莉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李思華告訴及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陳月莉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光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思華陳月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李思華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㈣被告李光明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 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 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辭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正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0日透過臉書以暱稱 「廖文雄」認識林雅君,再以通訊軟體LINE之相同暱稱與林 雅君加為好友,向林雅君佯稱是否要投資買房子云云,致林 雅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44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北郵局,匯款新臺幣21萬 元至李光明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案經林雅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光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雅君於警 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雅君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光明前因交付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正股) 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 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事實, 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 ,同時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工具,以統一超商宅即便, 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金融工具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 表所示)。 
二、案經黃美秀李世緯陳淑玲梁玉靜、何益珠、潘佩玲陳怡蓉李國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光明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黃美秀李世緯陳淑玲梁玉靜、何益珠、潘佩 玲、陳怡蓉李國熒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前揭聯邦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四)告訴人黃美秀李世緯陳淑玲梁玉靜、何益珠、潘佩 玲、陳怡蓉李國熒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通聯訊息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起訴由貴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犯 罪基礎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 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本件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存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美秀(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1年4月初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香港公益彩票,及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2時24分許 68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李世緯(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111年1月11日起 以「陳思怡」名義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操作投資外匯,使其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14分許 200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9時27分許 1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陳淑玲(112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111年3月26日起 以「陳嘉豪」名義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在博奕網站操作投資儲值,使其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31分許 1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梁玉靜(112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111年4月初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彩金,及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58分許 75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 何益珠(112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111年3月30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投資線上彩券,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40分許 30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潘佩玲(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111年3月1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娛樂集團彩金,及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31分許 153萬6,851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陳怡蓉(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111年3月31日起 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在博奕公司網站操作投資及匯款,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8分許 4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 李國熒 (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 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以「Meta Trader5」APP投資,及指示操作匯款,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9時59分許 3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在南投縣某處,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 某日起,使用FB、Line,向詹益洋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 致詹益洋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 幣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詹益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李光明偵訊供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洋警詢證述及所提出之FB、LINE詐欺對 話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起訴書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起訴,現由貴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佑股)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 ,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 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告 訴人詹益洋部分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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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