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3號
原 告 林鴻章
被 告 楊○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柒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為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之
相關資訊。
二、被告於起訴時未成年,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則已成年,得單獨
為訴訟行為,毋庸再列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即
其母親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
年度少護字第198、199、200、201、202號少年法庭宣示筆
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其中有關原告被害
部分略以:被告雖然可以預見同案少年張○翔(起訴時未成
年,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成年)及同案成年被告陽以恩、呂
彥旻、黃桂泓、楊士宏、蘇柏銘、楊憲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且Telegram暱稱為「興能源組」之人邀請其加入擔住「
車手(即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一職的組織係犯罪
組織,竟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應邀參與由張○翔及同案成年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
為「興能源組」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其後被告遂與張○
翔及同案成年被告與通軟體Telegram暱稱為「興能源組」、
其他詐欺集圍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中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7日凌晨0時4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其為「興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能提供股票投資等語,致使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
臺中烏日區溪南路1段712號「烏日區農會溪俱辦事處」旁,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交付予張○翔,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張○翔則應同案成年被告黃桂泓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
並向原告收取收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園門市工」內之廁所內,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並領取9,000元之報酬。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宣示筆錄裁定被告施以
感化教育。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
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但既然不是我去向原告收取款 項,而是張○翔,則原告應只向張○翔請求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3款洗錢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張○翔於11 2年8月28日交付原告之收受現金儲值47萬元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 爭宣示筆錄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 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7萬元,為有理由。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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