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563號
TNEV,113,南簡,563,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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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顏加漌(原名:顏寶純)

被 告 陳宏志(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陳宜婷(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陳明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陳明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明福(歿)係佰億律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佰億律泰公司)負責人,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將佰億律泰公
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設帳號(006)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通
訊軟體LINE暱稱「凱」向原告佯稱:在MT4平台投資外匯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11、15
、16、19日,將新臺幣(下同)30,115元、200,014元、160
,014元、100,014元匯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490,157元之損
害,又陳明福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明福遺產
範圍內連帶賠償49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於109年5月間匯款49萬元至系 爭帳戶,然私人間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必然係遭人詐欺



所為,陳明福更未因以原告為被害人之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 在案,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於109年6月間向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提起詐欺告訴時即得知賠償義務人,其於11 2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明福以前述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原告遭詐欺而分別於109年5、6月間陸續匯款2 4萬元、49萬元至訴外人王世豪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陳明福 提供之系爭帳戶,嗣陳明福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等事實,有轉帳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1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7、1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26頁,本院卷 第29至31、57至64頁)。而陳明福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雖 經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然該案 係以陳明福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並非認定被告無幫助洗 錢行為而判決無罪,被告復未就陳明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緣由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 承陳明福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前述遭詐欺之款項,係屬 有據。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該規 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 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6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提起詐欺告訴時,已知悉陳明福為侵權行為人,原告 遲至112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 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僅可知原告受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後,於109年5、6月間陸續匯款24萬元至王世豪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依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公訴意 旨所載,僅可知陳明福於109年4月28日起將系爭帳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然並未將原告列為該案告訴人,顯見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時實未能完全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梗概、實際參與 之侵權行為人為何人、詐害之金額若干。而衡諸詐欺案件牽 涉人員非屬單一,原告並無就相關人員調查之權限,如未經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自難以提出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 應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尚未確知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原 告主張直至王世豪經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於112 年7月15判決有罪在案,其自行查詢佰億律泰公司資料後, 方知悉陳明福為本件賠償義務人,應可信為真實。是而,原 告於112年11月9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見調解卷第9頁起訴 狀上法院收狀戳章),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38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明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113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 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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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佰億律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