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087號
TNEV,113,南簡,1087,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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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卜子育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世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世琳有限公司應將其登記地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翠琳為原告父親卜冠華(民國113年2月24
日歿)生前之配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世琳
有限公司(下稱世琳公司)更將公司設址地登記於系爭房屋
之1樓。原告於113年2月5日曾以新化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搬離並將公司登記地遷出,詎料陳翠琳回函以「
  前屋主卜冠華提供無償不定期租賃公司營業設立地址……基於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公司仍設在民權路……本人是租賃房屋合
法使用權人」云云,拒絕配合辦理,然即便其所述為真
  ,從「無償」乙詞可知,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而非租賃,
且原告並非被告所稱之契約關係當事人,本不受其拘束;又
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限制,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對
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
並不適用,本件被告與卜冠華間之「無償不定期租賃契約」
未經公證且未定期限,自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及世琳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1樓之行為,已侵奪及妨
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世琳公司應將其登記地自系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
登記。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及世琳公司設址
於該屋1樓等情並不爭執,然此係因卜冠華生前與陳翠琳
同經營世琳公司,乃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故卜冠
華與世琳公司間就該屋有「多年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卜
冠華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時,原告曾承諾將繼續無償且無限
期地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並會負責清償卜冠華以系爭
房屋為擔保品向玉山銀行之借款,詎料竟事後毀諾,其現請
求被告返還房屋與將公司設址遷出,並不具有正當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姻親關係,陳翠琳為原告父親卜冠華(113年2月24
日歿)之配偶;系爭房屋原為卜冠華所有,於113年1月10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及世琳公司自89年3月4日起迄今登記之公司設址地
為系爭房屋1樓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卜
冠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系統查得之
世琳公司設立登記與歷次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5至16
  、87至101、111至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世琳
公司並登記設址於系爭房屋1樓等情,既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占用與設址之正當權源,否
則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查被告固辯稱卜冠華與世琳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償之多
年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原告於自卜冠華處受贈系爭房屋
曾允諾繼續提供被告使用,自不應事後毀諾請求被告遷出
返還云云,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卜冠華經營世琳公司之
簽收單據、原告簽收單、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68頁)。然核上開證據,並無
法證明原告是否確曾允諾被告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蓋其中住宅租賃契約書僅有封面與立契約書人「卜冠華」、
「世琳公司」之記載,而無租賃標的或原告之簽名;另卜冠
華經營世琳公司之簽收單據,結合陳翠琳卜冠華之配偶關
係,與世琳公司多年來均設址於系爭房屋1樓等事實,雖可
推論被告所辯卜冠華與世琳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曾有無償且無
期限供被告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乙事,應非虛妄,然既屬無
償,其法律性質即與民法第421條所規定之租賃關係有別,
而應屬同法第464條規定之使用借貸關係,自無民法第425條
關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
之適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並不得執其與卜冠華間之契
約關係對抗或拘束原告;至被告提出之其餘證據如原告表示
收到若干權狀、印章、借貸等文件之簽收單據、本院113年
度司拍字第179號准聲請人玉山銀行拍賣系爭房屋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關於原告
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均無足證明原
曾允諾被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準此,因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占用與設址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法文
意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世琳公司將其登記地自系爭房
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世琳公司將其登記地自系
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世琳公司將登記地自系 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部分,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故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前揭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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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