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527號
TPEV,113,北簡,852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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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27號
原 告 林旻君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880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支付原告1200元,原告減縮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將2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 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RICK」跟我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我才把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他,我就是不懂才將系爭帳戶資料予 「RICK」使用,我也是被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林𦯉偉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因缺錢花用,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RICK」之成年人聯繫,「 RICK」表示可指導操作虛擬貨幣賺錢,然需提供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 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金融帳戶使用



權限一旦提供予「RICK」,其將無法控制「RICK」如何使用 該帳戶,加以與「RICK」素昧平生,對「RICK」之人格、品 行、前科素行甚至經濟、信用狀況全然不知,其雖稱可指導 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但此與其使用被告個人金融帳戶間,顯 不具備合理關聯,「RICK」就此也無任何解釋或說明,被告 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 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 預見「RICK」可能係從事詐欺犯行之不法份子,利用急需用 錢者之急迫心態,以抽象之「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空虛大餅 ,誘使其等交付帳戶資料,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其等帳戶再 提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被告因需款孔急,不顧帳戶 恐遭實施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 試否則沒有錢賺之無所謂心態,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故意,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RICK」,並依「RICK」指示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開啟線上設定約定帳戶轉帳功能 ,供「RICK」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便能大量、快速匯出金額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詐騙原告等被害人 ,致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原告係因受騙而於 111年12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之人以被 告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或逕提領、或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再提領,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1592號函等件可佐(見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85號卷第49至59頁、第14 1至14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 以詐術,原告因而將2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 有2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 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880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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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