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3年度,4018號
TCEV,113,中補,401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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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18號
原 告 洪侑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住
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及依被告之人數重新提出已記載被告姓名、住
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之真
住所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即
上海商銀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顯見原告並
未特定被告為何人),原告雖於當事人欄中記載上開銀行帳
號,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
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
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
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
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本院協助函查部分, 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確實不宜命原告自行向上海商業銀行 查詢,本院將另依職權向上海商業銀行函查,待函查結果回 覆後,請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閱覽函查結果,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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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