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蘇育平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琴華
被 告 劉思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圖
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
等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0時2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劉宗翰」之指示,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利用空軍一號寄送方式,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劉宗翰
」所指定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
月15日至10月18日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9時5分、18日8時37分許,
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上開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
暱稱「劉宗翰」之人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暱稱「劉宗翰」
之人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
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暱稱「劉宗翰」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受有4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1-13頁),
且被告因上述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萬元,嗣於113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52、131
8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3-28、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
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8日合法
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7頁),被告
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9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