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
原 告 王綉琴
被 告 賴思孺即賴芃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得款及掩飾或隱匿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若該
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殺豬」之成年男子介紹,於民國111年6
月28日前某時,在臺北某處,約定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
多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並
交付予綽號「小胖(自稱「劉育昕」)」之成年男子,以此
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中信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綽號「殺豬」、「小胖」之男子取得被告之上開
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日,以LINE加好友方式與原告聯絡
並佯稱:有投資比特幣管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之中
信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
前揭綽號「殺豬」、「小胖」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
,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
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綽號「殺豬」、「小胖」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受有2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32、1633、1634、1635、163
6、1637、1638、1639、1640、1641、1642號起訴書1份在卷
為憑(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卷第5-11頁),且被告因
上述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等情
,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
632、1633、1634、1635、1636、1637、1638、1639、1640
、1641、164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
1份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卷第5-11、17-3
5頁;本院卷第15-4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
2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被告對
此亦不為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18日寄存
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卷第13頁,於112年
8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
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