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3927號
TCEV,113,中小,392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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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27號
原 告 朱健鴻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5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5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參與訴外人沈岳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伊果」)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
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
包裹後,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款之工作(俗稱
「取簿手」);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交與上手之工作,約定被告可
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於111
年7月15日下午,佯以商品網站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
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因作業疏失,將原告誤植為經銷商,須
依指示操作取消,否則會連續扣6筆款項云云,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1年7月15日晚間8
時28分、31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
,986元、29,986元、2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
許文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文華郵局帳戶
)後,被告旋依上手指示,持許文華郵局帳戶提款卡,⑴於1
11年7月15日晚間8時43分、44分、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20,0
00元;⑵於111年7月15日晚間8時52分、5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
元、10,000元,並將前揭提款金額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詐騙所得金錢並非全部由
被告取得,願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而被告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原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支出明細翻拍照片、原告之竹山鎮農會
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許文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而被告擔任
上開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工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
行為,刑事詐欺罪刑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
告抗辯詐騙所得並非全部由被告取得云云,惟被告既已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且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等詐欺行為之一部
分,於刑事為共同正犯,於民事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
就全部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責,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工作,係參與詐欺
之不法侵權行為,就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亦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89,958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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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