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0號
原 告 劉爰希
被 告 芙諾.妲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電子
錢包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以
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MAICOIN帳戶(
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周懷婷」之成年女子。嗣「周懷婷」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投資小王子」、「張
思怡」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在學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0日14時6分許,
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致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刑事案件已不起訴,且原告匯入之款項雖 有入到伊戶頭,但那筆錢沒有動過,且那筆錢已被轉出。伊 所有系爭帳戶裡面已沒有錢,帳號也打不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344號、33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到場不為爭執,惟辯稱 :系爭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後即遭轉出,伊並未受有何利益, 亦未參與詐騙行為等語。惟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既已認定有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依後述事實,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 與共同正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之 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 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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