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張宏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
戶所有人」,然經本院發函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調取該
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迄未見復。而依原告提出之轉帳交
易成功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3頁),其上所載收款對象之銀
行代碼808應為玉山商業銀行,再經本院發函向玉山商業銀
行調取該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已經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函復在卷(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本院通知原告聲請閱卷
後,原告雖於113年9月25日閱卷,然迄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