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黃柏紘
被 告 呂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某旅館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翻倍付利計劃6分
隊、林高峰」之人向原告佯稱可購買黃金期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 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25號案件判決認被告係 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致原告將受詐騙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與前述刑案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刑法上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5 號、488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明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3年度上議字第2182號為駁回再議處分一節,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與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2頁),且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 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 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本院 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