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陳郁儒
相 對 人 余丞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4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44號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