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959號
PCEV,113,板簡,2959,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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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
原 告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林業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
二、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
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
,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
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是針對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
2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述判決)聲請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10993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
監察院調查後認為被告有疏失,應斟酌研議有無相關補救之
道等情,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述判決並未遭廢棄或
變更,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據原告所提監
察院調查意見之內容,其亦表示在個案中尊重法院判決,只
是提醒行政機關在行政流程上應予檢討改進,並不足以使前
述判決所命給付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之請求自始不當,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依其情形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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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