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291號
PCEV,113,板簡,229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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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張伯松

被 告 潘思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0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 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 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 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該匯款時間,將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223, 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 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23,000元(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決 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223,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23,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3,000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11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28日11時2分許 2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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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