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林宜芝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
被 告 黃英俊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
宋雅蘭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
余泰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英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余泰篁(telegram暱稱「啾啾小可愛」、「錢很多」)
、訴外人陳瑞星(telegram暱稱「光頭」、「大老二光頭」
、「努力中」)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加入由被告黃英俊(telegram暱稱「湯可蘭」、
「。我是好人」)、被告宋雅蘭(telegram暱稱「女超人神
力」、LINE暱稱「岱雅」)、telegram暱稱「鱷魚」、「侯
爵」(綽號「阿慶」、暱稱「湯米‧謝爾比」)、「路易斯2
.0」、「保羅」、「湯姆」、「你家失火」、「阿泰」、「
葫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分工
角色,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經由Telegram「鱷魚衝鋒隊」
群組聯繫指示,提領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被騙款項後,轉交
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去向,被告余泰篁與陳瑞星因此可
獲得提領轉交款項金額之2%作為報酬(另同案被告黃英俊、
宋雅蘭所涉本件被訴罪嫌部分,待其等到庭後另行審結)。
陳瑞星其後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1日
上午7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LINE暱稱「楊瑞芳」
、聯邦專員「線上客服」、「賣貨便」人員,傳送訊息並致
電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貓飼料、罐頭商品,使用交貨便,
請其再提供之認證網址註冊,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原告受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下午7時23分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胡玉香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鱷魚」聯絡指示,由被告黃
英俊於同日先至上址小北百貨新北土城中央店後巷內,向該
集團成員「保羅」取得如匯入帳戶之提款卡,然後再將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瑞星,由陳瑞星提領受騙者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被告黃英俊則隨同在鄰近監看。陳瑞星提領完
畢後,旋至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內,將上開提領之詐欺贓款
及提款卡交付被告黃英俊,再由被告黃英俊於當日稍晚與翌
(12)日凌晨,至小北百貨新北土城中央店後巷內,將上開
詐欺贓款交付該集團成員「保羅」收取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層轉方式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去向,提款卡則隨手丟棄於水溝。被告等參與犯罪組
織並以上開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英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黃英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其餘14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黃英俊給付原告149,98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宋雅蘭、余泰篁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宋雅蘭、余泰篁亦為本案共犯,惟依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僅有被
告陳瑞星、黃英俊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被告宋雅蘭、余
泰篁雖為同集團之共犯,但沒有具體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
。此外,原告也未能提出被告宋雅蘭、余泰篁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英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英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