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806號
PCEV,113,板簡,180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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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李進厚
被 告 張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6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阿爾索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
民國100年某月間,在臺北市建國南路舉辦澳洲工作說明會
,向伊謊稱可代辦澳洲工作移民簽證,復於101年3月28日前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伊佯稱已為伊媒合至澳洲工作之
訛詞,致伊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予阿爾索斯公司,並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後伊與阿
爾索斯公司雖以60萬元之條件調解成立,然阿爾索斯公司給
付5萬元後,即未再為履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阿爾索斯公司
,以代辦澳洲工作移民簽證之詐術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原告
受有60萬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
有罪等節,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核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尚未受填補之損害55萬元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與阿
爾索斯公司曾成立調解乙節,固有新北市永和調解委員
函附之調解筆錄可佐,惟該次調解之當事人既係原告與阿爾
索斯公司,則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向法院求為給付判決,
要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
萬元,及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
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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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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