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3999號
PCEV,113,板小,399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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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9號
原 告 許智欽
被 告 鄭名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33,482元本息
之小額事件,依原告所提出借貸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
因本合約所生爭議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
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
本件兩造均為自然人,非一造為商人或法人,尚無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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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