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3009號
PCEV,113,板小,300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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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09號
原 告 高懿書
被 告 潘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時
,疏未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致該車後方棚架撞擊原告上址住家
,致原告住家1樓前屋簷上端之遮雨、遮陽棚斷裂折損,原告
之受有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9,9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中和分局113年8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86599號函附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
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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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