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陳柏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柏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適 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係誤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宋水成」(下稱「宋水 成」)之不法行為,張冠李戴是上訴人所為。又縱告訴人即 被害人梁月華所提出之字條(下稱字條),其上之文字為上訴 人之筆跡,然字條上記載「宋水成」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而上訴人係將車子及手機借給「宋水成」使用,僅陪 同「宋水成」見過告訴人,上訴人之身分證遺落在車上,遭
「宋水成」變造行使,無從知悉「宋水成」之不法行為。以 經變造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由「宋水成」交付,均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參與其事。原判決採信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雖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至1、2年前等情 ,惟不能因此推論即係上訴人持以與告訴人聯繫。況衡情上 訴人顯無可能使用其上有父母親真實姓名之上訴人身分證加 以變造,而得以循線追查上訴人。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犯罪事 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 之供述或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 信性者,即已充足。再者,雖前後陳述稍有差異或矛盾,如 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 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言,佐以原 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 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坦承前往告訴人住處2次等 情,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告訴人證稱係「宋水成」及上訴 人一起施用詐術各情,有上訴人、「宋水成」上開手機門號 通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以佐證;字條上之筆 跡,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卷附變造之「陳金維」身分證影 本,係由上訴人民國109年9月28日換發身分證前之舊身分證 加以變造等節,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 實在可信之旨。
復詳為說明:告訴人年近90歲及時間經過已久,致其前後所 為若干證言有些許出入,無關於主要事實陳述,尚屬一致, 並不影響證詞之憑信性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泛言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已說明: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因認上訴人可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旨。以本件犯罪所得為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因上 訴人否認犯行,且未供出「宋水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以供調查,而無法調查上訴人與「宋水成」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原判決予以平均計算,因認上訴人犯罪所得為其中一 半50萬元,符合事理常情。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所得50萬元,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容非適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關於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 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