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637號
TPSM,113,台上,463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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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
上 訴 人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77、121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俊志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1、2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查: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適合,始屬適法,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 。犯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 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其僅與 暱稱「SANDY」之人聯絡,不知尚有其他成員之辯詞,雖以 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所供之犯案過程,其當知參與本 案之人有三人以上,判斷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然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 記載:上訴人先依「SANDY」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 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SAND Y」…,再依指示於詐得款項轉帳及購買泰達幣轉匯至「SAND Y」所指示之帳戶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僅因「SAN DY」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謀面之 「SANDY」之指示,從事本案轉帳等行為後,隨即推論依上 訴人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SANDY」、「SANDY」指 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帳戶所有人、「SANDY」指示購買泰 達幣轉帳之帳戶所有人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2、8至9頁), 似並未說明其依據。且依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LINE認 識「SANDY」,叫我幫他買泰達幣、我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給「SANDY」,對方說做200單會給我一筆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但都沒有。是「SANDY」慫恿我投資,我被詐騙2萬元, 沒有共同詐欺、被害人錢轉入我的帳戶內,我購買虛擬貨幣 後再轉給對方提供之虛擬帳戶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幫網友「SANDY」購買泰達幣,對方有說幫他做200單, 會給我10萬元佣金,但我什麼都沒拿到、在網路認識「SAND Y」,他說會我給我10萬元佣金,我就被他騙了、申請約定 轉帳時,「SANDY」要我向郵局人員說是要買車貸款等語; 於第一審供稱:「只是幫『SANDY』購買泰達幣,辦約定轉帳 給『SANDY』…沒有想過會違法」等語;於原審陳稱:「從頭到 尾只有我跟『SANDY』二人而已,我不知道有三個人以上參與 」、「(辦理約定轉帳的帳戶是誰知道嗎?)不知道,我也 不知道他的名字」、「(你轉帳匯出去的錢匯給誰?)我也 不曉得」、「(你沒有問她嗎)我說這錢到底乾不乾淨,她 就說是貸款的錢」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卷第 3至5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卷第2至3頁、111年度偵字 第10877號卷第66至67頁、第一審及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筆錄)。如果無訛,於本案歷程中,上訴人似未曾與「S ANDY」以外之人有過接觸,亦不知其依指示匯入之帳戶係何 人所有,並表示係遭「SANDY」所騙,則上訴人對本件除其 與「SANDY」之人外,是否尚有其他正犯、能否有所認知或 預見,難謂無疑。上開疑點攸關上訴人所為詐騙行為究應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亦有與卷 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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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