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胡郁涵
訴訟代理人 胡景文
林佩蓉
被 告 黃政忠
張南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政忠、張南詠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聽信網路上所結識素未謀面之人,而為申請貸款或投資出
金等理由,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密碼,
輕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民
國111年9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
稱,可在拍賣網站註冊會員成為商家,原告須先行儲值代墊
商品款項至該拍賣網站,待商品送達予客人,原告即可將商
品款項提現,惟原告之帳戶出問題,須繳納稅金及客人投訴
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同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
權,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下合稱前揭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後,前揭匯款卻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揭匯款。爰擇一依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黃政忠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南詠應
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政忠部分:我在網路上找到代辦貸款公司,對方說我
信用不佳,故要求我辦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網路銀行
帳戶後,將前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以製作資
金進出紀錄、包裝金流。嗣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我的前開
帳戶遭他人拿來騙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張南詠部分:於111年7月初,我在網路認識「許欣怡」
,「許欣怡」聲稱投資「亨達環球」外匯平台獲利甚豐,並 出示獲利之截圖、出金2700元取信於我。我操作「亨達環球 」外匯平台將近2個月後,帳面金額已累積至153萬元,遂向 「亨達環球」投資平台申請出金,但「亨達環球」投資平台 卻以帳號填錯為由,要求我支付解凍金、保證金,並以節稅 為理由,要求我提供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以將入 金款項分為3筆匯入,未料對方將我的3個帳戶用於非法用途 ,且3個帳戶均遭提領一空,我並未獲任何不法金錢,且因 上開投資而遭詐騙23萬元,我並無詐騙或損害他人之意,現 今詐欺集團詐術狡猾且手法不斷翻新,我事前已善盡查證工 作仍難以辨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1號、112 年度偵字第1657號、112年度偵字第104號、112年度偵字第1 95號、112年度偵字第299號、112年度偵字第352號、112年 度偵字第485號、112年度偵字第744號、112年度偵字第1330 號、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479號、112年 度偵字第15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9 8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至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 得預見其等之帳戶將作為詐欺所用,仍本於自由意願,而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有爭執者為:⒈被告 就原告遭詐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⒉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金錢返還予原告?
㈢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 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政忠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52、355、602、632、941、1267、1581、1657、1722、1808 、2172號不起訴處分,認其係為辦理貸款,為配合代辦貸款 公司之指示美化金流,而要求其提供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其 亦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並無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 ,堪足採信;張南詠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19 5、299、485、744、1330、1441、1479、1515、1658、1981 號不起訴處分,認其係因遭「亨達環球」投資平台詐騙,稱 需支付解凍金、保證金、節稅等理由,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帳戶資料,其亦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並無幫助詐欺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堪足採信。故堪認被告均無幫助他 人犯罪之故意。
⒊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將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時,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故無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 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 ,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 決參照)。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 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 未受有財產上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另以前揭匯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流入被告附表二所 示帳戶,即為被告所取得,縱使嗣後流出亦僅屬被告與他人 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惟查,被告係遭詐騙才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前揭款項匯 至被告帳戶後,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於約莫20分鐘左右即遭 轉帳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於46秒即遭轉帳提領一 空,被告始終並未經手前揭款項,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是附表二所示帳戶於前揭款項匯入 、匯出期間,均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應堪認定,足認被告從未取得系爭款項之 利益。而原告除證明附表二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外,並未
進一步證明被告於未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期間,有取得系爭款 項利益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⒊職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 款項之利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黃政忠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擇 一請求被告張南詠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0 黃政忠 111年8月23日 16時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張南詠 111年9月7日 某時許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原告遭詐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111年9月2日 10時57分許 20,000元 黃政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9月13日 12時47分許 150,000元 張南詠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