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1號
原 告 羅炘沛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鄧逸柔
訴訟代理人 高楚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
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
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80萬6,000元]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
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其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
然不符,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系爭本票顯係遭人冒名偽造
所簽發,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余賜維是我的朋友,余賜維跟原告的兒子 羅彥富一起來跟我借錢,借款金額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我請他們提供擔保,余賜維跟羅彥富就在回家後拿系爭本票 給我,他們不是當場給我的,我沒有看到系爭本票確實是由
原告簽發的過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3 16號裁定裁定民事卷宗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支票 (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亦即否認 其為真正,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論述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簽 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 ;參以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羅炘沛」之簽名筆跡,與本 院卷內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書寫簽名之筆跡、原告護 照上之簽名筆跡、台新銀行借據上之簽名筆跡(下合稱上開 文件,見本院卷第48-1至57頁),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 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明顯不相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較 為圓潤,而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則較具稜角,顯非同一人所為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凡此,均足認 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作成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堪予採信,則原告自 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 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 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25日 36萬8,000元 110年11月5日 WG0000000 2 110年10月25日 43萬8,000元 110年11月15日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