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葉明清
被 告 陳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ㄧ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
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
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
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1時51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499,5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1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原告之所得
款項,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99,500元,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