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蔡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蔡琳忠
被 告 曾勁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1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以LINE通訊軟體,翻
拍其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8日9時許,以猜猜我
是誰(即佯稱被原告之親友)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8日11時26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80,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我只是想辦貸款,我也是被詐騙。而且我也
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取得原告之款項,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80,000元,洵屬有據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