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葛曉妮
被 告 鄭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29日先後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35,000元,共計6萬元
,嗣後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願自112年3月開始每月償還5,00
0元(即分12期),惟僅於112年4月9日、112年10月27日分
別償還3,000元,其餘未再還款,迄今分期還款期限已屆滿
,仍欠54,000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