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萍
義務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25號、第407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雅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與他人共犯 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宏」、「操盤劉經理」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王雅萍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 戶)予A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註冊MaiCoin、MAX虛擬貨 幣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之入金帳號設定為被告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復由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 局帳戶,再由王雅萍依「偉宏」、「操盤劉經理」指示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操盤劉經理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王雅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湖內保生加盟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 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腿」之 人使用。「雞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於111年2月15日2時15分,將 本案門號綁定為詹東霖(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詹東霖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交易驗證手機號碼,並用以 登入網路郵局查詢帳戶餘額,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匯入詹東霖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詹東霖郵局帳戶,再由B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許明華、詹惠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一卷第72至73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一卷第69至71、124、1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明華、詹惠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 卷第19至21、41至43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偉宏」、「操盤劉經理」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詹東霖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通聯 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76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儲金 簿掛失補副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書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 、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189號函暨所附詹東霖郵局帳 戶之存簿變更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22號函暨所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明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詹惠蘭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品心、許 景晴、呂育甄、黃泓翰、張雅雯之陳報狀、被害人黃泓翰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7、25、27、31至33、35、37、39 、45、47、49至51、53、55、57頁;警二卷第17至21、33至 35、37至39、41至45、53至55、61至63、65至71、77至83、 87至89頁;警三卷第75至76頁;他二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 第9至29頁;金訴一卷第21至37、43至49頁;金訴二卷第183 至1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被告郵局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再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犯行,則於修 正前後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 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僅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A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則 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 ,及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均已 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 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此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事由之情形。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提供自身帳戶並擔 任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復輕率交付手機門號 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方式坐領不法 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有上述洗錢自白之量 刑有利因子,此部分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就事實欄二 部分則屬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並考量被告曾表示有意願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嗣具狀陳報因發生車禍無法工 作,而無能力賠償之情形(見金訴一卷第93至99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一卷第136、139至148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共獲得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見金訴一卷第71頁),核 與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5日22時20分許,有跨行提款4,0 00元之紀錄相符,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分於其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經被 告依A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 包再遭轉出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 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否認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 足證其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詹東霖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由B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亦 無管領、處分之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幫 助B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詹東霖郵局帳戶,再由B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門號透過網路郵局,於111年2月15日0時5分許 ,轉帳3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三、經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係於111年2月15日2時15分, 始被B詐欺集團綁定為詹東霖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交易驗證 手機號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B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張雅雯陷於錯誤,於111 年2月14日23時51分、同日時55分、同日時56分許,各匯款1 0萬、5萬、5萬元至詹東霖郵局帳戶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 ;嗣B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5日0時5分許,轉帳3萬15元(含 15元手續費)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 ,此部分洗錢犯行亦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 行為,並未在實現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 益,而屬無效之幫助,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無從以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名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王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王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王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許明華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0時許,假冒姪女身分,致電聯繫許明華佯稱:需借款等語,致許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5日11時39分,匯款48萬元(含他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詹惠蘭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5時27分許,假冒外甥身分,致電聯繫詹惠蘭佯稱:因拓展業務需資金周轉等語,致詹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5分許,匯款35萬元。 ⑴111年8月5日11時39分,匯款48萬元(含他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8月5日11時52分,匯款23萬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流向 1 張雅雯 假投資 111年2月14日23時51分 10萬元 詹東霖郵局帳戶 ⑴111年2月15日2時17分許,網路轉帳1萬9,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12元手續費)。 ⑵111年2月15日2時41分許、同日21時8分許、111年2月16日17時7分許,各網路轉帳100、110、1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23時55分 5萬元 111年2月14日23時56分 5萬元 2 許景晴 111年2月16日17時45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6日18時10分許,提款6萬元。 ⑵111年2月16日18時11分許,提款3萬元。 111年2月16日17時50分 4萬元 3 呂育甄 111年2月16日19時47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6日19時57分許,提款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111年2月17日0時14分許,提款6萬元(含他人匯款)。 4 黃泓瀚 111年2月16日20時22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7日0時14分許,提款6萬元(含他人匯款)。 ⑵111年2月17日0時15分許,提款3萬元。 5 陳品心 111年2月22日17時6分 2萬元 111年2月22日17時16分許,提款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卷證索引〉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76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4號卷 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5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卷 審金訴一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卷 金訴一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7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112765628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8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1127655363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57號卷 他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3號卷 偵三卷 11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卷 審金訴二卷 1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 金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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