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冠恩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唐冠恩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且經本院對被告(辯護人在場)告知暨闡明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之第14條內容修正、變更為現行 第19條後,被告仍明示僅對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2至83、93、134至135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 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請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幫助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身分不詳之人暨同 夥詐欺被害人吳爾律、林增炎及洪經堯等人,而同時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 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 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明定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 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 犯均不能等同評價,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⒊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2 至83、134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並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人,更配合對方要求 辦理約定轉帳,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吳爾律 、林增炎及洪經堯受有各該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所受損害 非輕,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始坦承 犯罪,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洪經堯於原審已 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7頁)之犯後態 度;另斟酌被告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 5至12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 作,為中低收入戶,尚需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及離婚之家 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02頁、本院卷第113 至119、148、153至15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爾律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l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G105/李佳琪/仁祥投顧1」、「特級導師-陳健鋒」、「G105/客戶經理杜啟正」、「厚德載物/台股/陳可欣」、「厚德載物/劉德勝」、「厚德/PoipexMr.Lin」等帳號,對吳爾律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爾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5分許 57萬2,22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爾律警詢中之證述(見臺東警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吳爾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臺東警卷第55頁)。 ⑶、告訴人吳爾律與「G105/李佳琪/仁祥投顧1」、「特級導師-陳健鋒」、「G105/客戶經理杜啟正」、「厚德載物/台股/陳可欣」、「厚德載物/劉德勝」、「厚德/PoipexMr.L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東警卷第63至97頁)。 ⑷、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51、53至54頁,原審卷第83至96頁)。 2 林增炎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9日22時20分許,發送簡訊予林增炎,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依依」、「陳思綺」等帳號,對林增炎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增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⑴、111年5月12日15時12分許 ⑵、111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增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9421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林增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9421卷第127頁)。 ⑶、告訴人林增炎與「陳依依」、「陳思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9421卷第59至84、85至123頁)。 ⑷、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51、53至54頁,原審卷第83至96頁)。 3 洪經堯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9、10日許,撥打電話予洪經堯,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青」帳號對洪經堯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洪經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5月13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經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3至7頁)。 ⑵、被害人洪經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屏東警卷第47頁)。 ⑶、被害人洪經堯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19頁)。 ⑷、被害人洪經堯與「陳雅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3至39頁)。 ⑸、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51、53至54頁,原審卷第83至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