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86號
TCHM,113,附民,28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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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陳宇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宇綺因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資料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潘○文受騙,此部分涉 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判決上訴 駁回,並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判決無罪,而與本案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是原告於本案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應認原告之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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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