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秉益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第
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所處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附表四未予沒收部分撤銷。曾秉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處之刑及附表四無罪部分)。
撤銷改判所處刑之部分及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處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四(原判決無罪部分)所示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二、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曾秉益(下稱被告)有罪部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之部分被告均不上訴,僅就原審判決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沒收部 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58頁),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80頁),另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
、110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有罪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又檢察官就本件原審判決如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9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提起上訴,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見 本院卷第110、157、158頁),是檢察官亦明示就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不在檢察官上訴範 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 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 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 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自均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其中第3項明定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犯第1項之罪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 罪要件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惟原審判決 雖認定被告發起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並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既尚未生效,被告自無此 一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中附 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部分經原審認定係加重 詐欺之未遂犯,以各該被害人均經被告等人著手施以詐術, 惟其等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則被告等人此部分既未能詐 欺得手而未取得不法所得,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明僅就被告本 案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主張其亦構成洗錢罪,就被告犯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均不主張其所為構成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51 9頁),而就上開未遂部分未論以洗錢罪,另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並未繳 交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倘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一般洗錢 罪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無從減刑,處斷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招募證人李○○、鄭○○、張○○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由其等分別負責擔任詐騙機房人員、會計等工作,足見被告 招募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故意係欲發起本案犯罪組 織所為,且在本案詐欺集團成立過程中,招募他人加入負責 擔任各線詐欺人員等行為,實乃被告成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不可或缺之一環,而為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依被 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實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從而,應認被告招募詐騙機房成員及指揮操縱詐騙行 為進行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潘○○、李○○、 鄭○○、張○○、彭慶維、郭芳汶、林建銘、林雅婷、莊皓予、 徐楹婷、徐○○、「阿國」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附表二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廖 振富、彭慶維、何凱立、林子喻、莊皓予、林雅婷、潘○○、 徐楹婷、徐○○、郭芳汶、江家穎、梁俊彥、「阿波」等人就 各自犯罪重疊之犯行部分;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 ,與黃○○、何凱立、彭慶維、林子喻、徐○○、沈○○、洪章哲 等人,就各自犯罪重疊之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自107年3月中旬起,指示證人潘○○等人先後承租花蓮機 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及招募證人李○○、張○○、沈○○ 等人加入,分別擔任會計、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等工作 ,以上開電信詐欺方式,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大陸地區 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則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所 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 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分別 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 已自白,應就其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部分,機房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現行 法之規定。另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應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㈩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洗 錢罪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倘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固得就洗錢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因被告所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 編號1所示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得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 酌,然被告就上開既遂部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考量該 條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部分之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7 、9、附表三編號2至8未及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就此部分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又原判決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已有 變更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撤銷之。
㈡爰以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多人設立詐欺機房方 式從事本件犯行,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其詐欺集團組織規模宏舉,就附表二編號1至7、9和附表三 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幸未受騙匯款,併考量被告前有因詐 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
難謂良好,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在國外從事網 路博弈廣告、經濟小康、要扶養高齡且患病之父母及1個未 成年小孩等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於偵查中經通緝 逾3年後,因欲返國而透過家屬聯繫員警,於入境時為警緝 獲,且陳明其自行返國投案,復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9和附表 三編號2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部分犯行 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招 募李○○等人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係本案詐欺集團主導犯罪 之核心角色,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和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 人受害金額,併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前在國外從事網路博弈廣告、經濟小康、要扶養高齡且患 病之父母及1個未成年小孩、偵查中經通緝逾3年後,因欲返 國而透過家屬聯繫員警,於入境時為警緝獲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經此部分刑之宣告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等情。惟: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被告會盡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然就原判決認定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 三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迄未自動繳交,自無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
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 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 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附表一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 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另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均係自最低 法定刑略加起量,又被告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雖未詳述不予併科罰金之緣由 ,當係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而 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且就本案被告係以詐騙機房集團性行騙 之犯罪手法及其居於主導地位觀之,原判決上開對被告所處 各該宣告刑已屬寬厚,上開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顯無過重之情 事,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至於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及考量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因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係從一重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附表一部分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部分),此不影響判決量刑之 結果,且原審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即無撤 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 1所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相近,且均係被告發起本件詐欺集團從 事加重詐欺之行為,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 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9)所示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徐○○之證述、手機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 查,起訴書就附表四指稱被告就中美街機房另涉犯加重詐欺 等罪嫌部分,除金額部分記載新臺幣7萬5200元外,就犯罪 日期及被害人,均記載為不詳,則是否於中美街機房時,確 有非附表三所載之被害人以外之人受騙匯款,已非無疑。再 者,觀手機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45頁,同偵六卷第143頁 )可知,證人徐○○、黃○○於107年12月29日固曾以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略為:「交收75200元,北平路拿手機14700,7- 11自存30000,你的3800,其餘拿進來,7-11自存帳號00000 0000000,壞壞的先拿12000給他就好」等語,然其等並未提 及交收之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或係有關詐欺時間、被害人 等訊息。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簡訊內容所提的錢,有 可能是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唐女士的錢,他們工作的時 候我人不在現場,資料也沒有留,我不確定,但以時間來講 ,應該是唐女士的錢,機房有收到這筆錢我承認,但大陸人 被騙的錢會先到水商人頭帳戶,水商結算後才會拿給我們詐 欺集團,這筆75200元,外務拿了之後去繳系統費等語(見 原審卷第513至5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在中美 街的時候,我印象中彭慶維他們有做到的僅有唐女士而已, 他裡面有講到一個4000元,這個是他們被抓了之後,每個人 在警察局講到的都不一樣,我所知道有帳的部分就只有唐女 士而已,我記得他那時候跟我說唐女士有進帳,進帳後因為 要繳錢給系統商、員工薪水,我才會跟黃○○說那筆錢怎麼分 、怎麼用,印象中就是唐女士這筆而已;
這筆不是另外與大陸人士詐騙所得的錢;當初彭慶維負責三 線、資金分配,其很少在裡面,他所報出來的帳目就是如此 ;我知道他們做的其他都是未遂,只有唐女士這個客人有騙 到錢,所以我在想應該就是唐女士,因為他們客人不是一天 就結束,而是連續下來;裡面很多帳目員工他們做了一筆幾 千元、幾千元,其實我不知道他們做的是哪筆錢;這是當初 在中美街來路不明的錢,這筆是中美街機房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1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印象中僅有唐女 士這筆有進帳,不是另外詐騙的錢,惟該75200元筆款項與 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唐女士」遭詐騙人民幣4000元部 分金額並不相符,且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唐女士」係 於107年10月26日遭詐騙,上開提及交收75200元之對話係10 7年12月29日,二者前後相距2月有餘,堪認該筆款項難認係 自「唐女士」所詐得。然就其上開供述可知,上開款項確由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且係來路不明並與中美街機房有關,而 由集團成員用以繳納系統費。然該筆75200元究係何人以如 何方式於何時滙款,是否確係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滙款,並 無實據可證,堪認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確係其他被害人 遭詐得之款項。是以,原判決認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 以證明被告於中美街機房另有詐騙非附表三所載被害人之犯 行,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心證,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縱扣除「唐女士」之4000元後所餘 7萬1200元若非其他不詳被害人滙款,則無法說明其來源, 原判決未綜合歸納全部證據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 ,遽認此款項與詐欺行為無涉,尚有未洽。惟按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依刑事舉證分配 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 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 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 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以檢察官既不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罪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 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對被告為 有罪之認定。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 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
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且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 ,依檢察官所舉之現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至被告辯解或有前後不一,尚有 可疑之處,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經 查:被告雖或稱前揭簡訊提及款項可能是唐女士的錢,大陸 人被騙的錢會先到水商人頭帳戶,水商結算後才會拿給我們 詐欺集團等情,復辯稱裡面很多帳目員工他們做了一筆幾千 元、幾千元,其實其不知道他們做的是哪筆錢;這是當初在 中美街來路不明的錢,這筆是中美街機房的等語,就該筆款 項來源為何說詞不一,雖可確認係涉及中美街機房之款項, 惟該筆75200元係何人、於何時以如何方式滙款,是否為同 一人滙款或數人滙款總合金額,或同一人滙款之部分金額, 並無所悉,就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縱使被告所辯可疑,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案卷內事證,就此部分尚未達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業經原審論述及本 院說明如前,則檢察官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疑,仍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 無罪認定之基礎。
五、綜上,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就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 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1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其立法理由說明:因本條例詐欺 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 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 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
,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 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 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 ,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 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 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 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為第2項規定。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 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 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 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㈡經查:上開部分款項固無從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惟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該筆款項確與本件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相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承:「(審 判長問:所以這是當初在中美街機房來路不明的錢?)對, 這筆就是中美街機房的」等語,堪認此部分75200元,應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